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万云,男,1961年10月15日,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成,宜城市板桥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城市板桥楚霸王家庭农场(下简称楚霸王农场),地址宜城市板桥店镇胡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083808P36M。 投资人:赵天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万云与被告楚霸王农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万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成、被告楚霸王农场的投资人赵天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万云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及时返还原告土地13.01亩,拆除土地上搭建猪舍及安装配套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宜城市板桥楚霸王农场原投资人赵志刚与原告口头协议租赁原告13.01亩土地,租期为二轮土地承包终止,2028年9月30日租金26万元,当时赵志刚无钱支付给原告土地租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分期支付。之后,因赵志则与赵天奎两人有经济纠纷。2018年4月,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赵志则与赵天奎两人私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将宜城市板桥楚霸王农场投资人变更为赵天奎由赵天奎经营至今,后因赵志刚与案外人陈启奎债务纠纷。2019年9月16日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执543号之二执行裁定宜城市楚霸王农场资产交付给赵天奎。2020年6月2日,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684执异32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不得执行异议申请人钟万云拥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的4206841072130303289(1.8亩)、42068410721303290(2.06亩)、42068410721303291(2.82亩)、42068410721303292(3.37亩)、42068410721303293(2.93亩)五处地块;二、撤销本院根据(2017)鄂0684执543号执行裁定以财产清单方式(以“猪场部面积、数量为14亩”表述)对第一裁定事项财产的查封执行行为部分。综上所述,被告租赁原告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私自搭建猪舍,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楚霸王农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原告将案涉土地交付被告,被告依照租赁合同合法占有案涉土地,不存在侵占。案涉土地上的猪舍及配套设施是被告通过宜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获得,属于合法占有。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合同纠纷,只存在是否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情况。原告没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撤销依法解除被告不应当恢复土地原状。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是一种分权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3、案涉的猪舍和设施是被告合法获得,其猪舍和设施并非被告建设,其占用的土地在法院执行交付时已经一并为被告合法占有。4、猪舍及配套设备属于设施农业用地,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问题的通知是属于养殖畜牧设施的,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属于农用地。5、宜城法院(2020)鄂0684执异32号裁定错误,程序违法,现被告已向宜城市检察院提出申请监督,现正在处理中。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赵志刚投资注册了宜城市板桥楚霸王农场,组织机构代码08380893-6。2015年12月赵志刚与原告钟万云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钟万云的13.01亩土地,土地流转费为26万元,用于建设楚霸王农场设施用地。因赵志刚当时无钱支付,给原告钟万云出具一份26万的欠条,赵志刚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2015年3月赵志刚将该农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变更给赵志义。2017年10月26日赵天奎申请查封该农场财产,赵志义表示同意。2018年4月2日宜城市人民法院以(2017)鄂0684执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赵志刚变更登记在赵志义名下的该家庭农场,并以查封清单的方式还查封了赵志刚从钟万云处流转的五块家庭承包土地,即钟万云的家庭承包土地中的4206841072130303289(1.8亩)、42068410721303290(2.06亩)、42068410721303291(2.82亩)、42068410721303292(3.37亩)、42068410721303293(2.93亩)五处地块共计13.01亩。嗣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赵天奎与赵志刚和赵志义用该家庭农场财产,抵偿赵天奎的债务共计1008620元。2018年4月10日赵天奎将楚霸王农场投资人由赵志义变更为赵天奎。此后赵天奎在该农场经营管理。原告钟万云认为,赵天奎经营的楚霸王农场所占的土地中有13.01亩是自己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并且楚霸王农场占用该土地一直没有给付土地费用,该农场侵占了其土地经营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举证钟万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楚霸王农场变更登记信息一份、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684执异32号裁定书一份、(2017)鄂0684执543号、(2017)鄂0684执543之二号裁定书一份、查封清单一份、赵志刚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已退还原告)、和解协议一份、土地经营权证一份;被告举证(2017)鄂0684执543之二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万云与楚霸王农场的原投资人赵志刚口头达成土地流转协议,双方约定了土地面积和给付数额,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被流转的土地,但其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纠纷,这从原告的民事诉状中已经自认该法律事实。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方向楚霸王农场原投资人赵志刚交付了被流转的土地,赵志刚也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实际经营且出具了租金欠条。楚霸王农场在取得了该宗土地的经营权后楚霸王农场的原投资人赵志刚在该土地上修建猪舍和配套设施,因为赵志刚和变更后的投资人赵志义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将该农场抵偿给赵天奎,赵天奎取得了该农场的经营权和所有权,承担了楚霸王农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赵志刚在与钟万云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后,未能及时给付租金,且双方未能办理土地流转手续,现在钟万云仍享有该宗土地的经营权,钟万云要求楚霸王农场停止侵占,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不利于案件的处理。楚霸王农场的投资人赵天奎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该农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该财产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楚霸王农场所欠的土地流转费用应承担给付义务,如果由楚霸王农场承担所欠土地流转费的义务更加有利于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城市板桥楚霸王家庭农场欠原告钟万云土地流转费2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万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宜城市板桥楚霸王家庭农场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薄宜文 审 判 员 罗俊辉 人民陪审员 余永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杜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