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辉,朝阳市建平县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玲与被告刘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辉,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垫付购买的收羊车、盖的羊圈,刘强考的驾照,替被告偿还外债、电视、电脑、影像、铡草机、供被告儿子上学(从高三至供到念完大学),被告家里外装修及生活用品,被告儿子考驾照,累欠共欠347,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经介绍人介绍认识,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为被告垫付收羊的车25,000元、盖羊舍31,300元、驾照12,000元,替被告还外债8万元、电视3,680元、电脑4,200元、影像4,800元、铡草机2,600元、供被告儿子上大学垫付14万元(从高三至供到念完大学),被告家里装修及生活用品4.7万元、被告儿子考驾照5,000元,累欠原告垫付款347,5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强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书是否为我书写我不清楚,但内容是假的。我儿子驾照是去年下来的,电脑监控我俩不认识的时候我就按了,原告证明书也没有日期。我从没欠过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至2016年分开居住。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对同居期间财产进行分割,经审查,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车一辆,羊圈一处,电视机、电脑及影像设备、铡草机各一台,除车辆已被被告变卖外,其余均在被告处。现双方对现有财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共同财产价值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判决书1份、录音1份、庭审笔录2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刘强的驾照、替被告偿还的外债、供被告儿子上学的费用、被告儿子考的驾照不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对剩余共同财产的价值进行鉴定,共同财产的价值,本院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艳玲请求被告刘强“立即返还原告所垫付购买的收羊车、盖的羊圈,刘强考的驾照,替被告偿还外债、电视、电脑、影像、铡草机、供被告儿子上学(从高三至供到念完大学),被告家里外装修及生活用品,被告儿子考驾照,累欠共欠347,5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原告王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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