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念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程战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念圈诉被告苏红伟、程战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念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被告苏红伟、程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念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红伟退还押金7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程战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1日,被告苏红伟将本人经营的程湾砖厂转让给王武卫所有经营使用并签订转让协议,履行完毕。2018年3月10日,王武伟又将程湾砖厂所有经营所有权交付给原告,原告在使用中,被告苏红伟于2018年7月以程湾砖厂地皮是苏红伟所有,没有转让给王武卫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120万元,经人说合向被告交押金70万元,并约定苏红伟主张砖厂地皮使用权与王武卫通过官司解决后,退还押金给高念圈,被告程战营作为担保人签字苏红伟作为收款人签字,此后的二年来被告苏红伟没有按约定向法院起诉王武卫就程湾砖厂地皮土地使用权进行诉讼,阻止退还押金70万元条件的成就,故起诉要求退还。综上所述,被告苏红伟将砖厂转让于王武卫,王武卫将砖厂转让于原告,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收取原告押金,以被告与王武卫经砖厂土地使用权争议通过法院诉讼审判解决后退还,而被告在此后近二年内依法六个月即可诉讼审判未提出诉讼,阻止退还70万元押金的条件成就,故依法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苏红伟辩称涉案所争执的土地使用权不是王武卫所承包的砖厂,而是砖厂以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原告和我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是原告再三承诺让王武卫起诉我解决砖厂以西土地的承包权问题,因此我没有向王武卫提起诉讼的合同义务,故涉案所争执的砖厂以西的土地只有我拥有转包权,原告和我约定承包款120万元,原告先期缴纳70万元,现在原告没有尽到协议中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我保留向原告主张下余50万元承包款的诉权,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战营辩称其只是中间人,本案所涉的70万元是原告和苏红伟协商的,当时我也参与了,但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苏红伟与汝州市程湾煤炭化工综合厂(原程湾煤矿)签订承包协议,汝州市程湾煤炭化工综合厂同意将原矿区全部承包给苏红伟(包括土地使用权及矿区内建筑),承包时间50年,自2008年1月1日起到2058年1月1日止。后被告苏红伟于2009年10月1日与王武卫签订转让协议,将程湾砖厂转让给王武卫,王武卫经营程湾砖厂至2018年3月份。王武卫与被告苏红伟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苏红伟、乙方王伟(王武卫),甲方经营程湾砖厂数年无心经营,现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之日前所有外帐,乙方概不负责,以后所有债权及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乙方经营期间,自行解决一切问题,经营中所造成的任何后果与甲方无关,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包赔对方违约金贰佰万元”。 2018年3月10日,原告高念圈与被告王武卫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王武卫、乙方高念圈,甲方与乙方达成程湾砖厂以西土地转让协议如下:1、乙方一次性买断甲方砖厂以西闲置土地,以壹佰贰拾万元为准,1200000元;2、土地边界四至以东为粉渣机以西20米为界,以北为程湾村田地边为界,以西为程湾村田地为界,以南为原有公路边为界;3、乙方在施工期间如因甲方纠纷引起的停产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自身纠纷甲方概不负责;4、乙方在施工期间如超出甲方制定边界,所需土地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后王武卫因程湾砖厂西边与程湾村十三组边界不清,又于2018年3月21日与高庙村十三组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由程湾砖厂一次性付给高庙村十三组补偿金贰万元,并约定了土地的使用期间,自2018年3月21日至2058年3月21日。 原告高念圈经营期间,因程湾砖厂以西地皮问题与被告苏红伟发生争议,后被告程战营作为中间人,经协商原告高念圈与被告苏红伟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高念圈、乙方苏红伟、中间人程战营,甲方于2018年3月程湾矿区砖厂以西地皮使用挖采,原砖厂法人王伟经手做价120万元,款已付清,由于甲方在施工期间由乙方出面阻止,原因由于地皮发生争执。本着和平解决双方分歧,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先付乙方70万元做为原地皮价格120万元的一部分;2、下余50万元等乙方与程湾砖厂法人王伟纠纷法院开庭判决审判到底后,三个月内付清;3、同等条件下如乙方败诉三个月内退还甲方70万元整”。 2018年8月6日,原告高念圈将70万元汇入被告苏红伟指定范月玲的银行账户。被告苏红伟给原告高念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高念圈交来押金柒拾万元转入苏红伟指定范月玲农信账户待到官司解决后退还高念圈,范月玲帐号62×××40,收款人苏红伟、范月玲、会计于辉、担保人程战营”。现原告以被告苏红伟未按约定就程湾砖厂地皮土地使用权起诉王武卫,阻止退还押金70万元条件成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由转让协议、收据、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念圈与被告苏红伟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被告苏红伟是否退还原告高念圈700000元押金及原告高念圈是否需另行支付被告苏红伟500000元成就的条件。协议内容约定原告先付被告苏红伟70万元做为原地皮价格120万元的一部分,下余50万元等苏红伟与程湾砖厂法人王伟纠纷法院开庭判决审判到底后,三个月内付清,同等条件下如苏红伟败诉三个月内退还甲方70万元整,但庭审中被告苏红伟辩称其没有向王武卫提起诉讼的义务,且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今,王武卫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此纠纷,故王武卫及被告苏红伟以自己的行为明确阻止了被告苏红伟向原告高念圈退还700000元押金条件的成就,且被告苏红伟取得该700000元,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苏红伟应暂将700000元押金退还原告高念圈,其可与王武卫就本案所涉土地纠纷解决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程战营作为中间人,仅为原告高念圈和被告苏红伟进行说和,故其不应对该700000元押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苏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念圈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念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苏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毛光辉 审判员 杨林辉 审判员 陈继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