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青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付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宋青照与被告张付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青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庆、被告张付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青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付增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5日被告张付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张付增2012年8月5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付增口头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不是借款人,被告只是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本案借款不应该由被告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付增向原告宋青照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张付增2012.8.5日”。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付增下欠原告宋青照借款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付增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青照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付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晓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