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宝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南江村。

法定代表人:孔令吾。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周勤与被告杭州宝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勤以及杭州宝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共计29387.8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勤为杭州宝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运送货物,期间杭州宝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周勤运费29387.8元,后经周勤催要杭州宝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一直以有损失等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宝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原告偷材料事实,故应予扣减相应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周勤为杭州宝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运送石料和黄沙,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完成运输任务,产生相应运量合计运费为29387.8元,其中,4月份、5月份、6月份有载明运量及运费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3张,7月份原告提供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1张,主张7月份涉及13车、210.32吨、每吨15元故合计为3154.8元,并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7月份送货单15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被告杭州宝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勤运费2938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抗辩称其中4月份、5月份、6月份运费已付,付款方式为现金方式,但仅为口头抗辩,无证据予以支持,就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并出示以往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综上,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称存在原告偷材料的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原告完成相应承运任务的情况下,做为托运人的被告以偷材料为由拒付运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29387.8元的合同责任。因双方逾期付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利息标准未有约定,故所涉运费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付。至于是否存在偷材料的情形,双方之间就此事项可另行向有权机关主张予以解决。综上,周勤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宝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勤支付运费人民币29387.8元以及以29387.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杭州宝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