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子傲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鲈乡苑甲区51#(城镇独立住宅)。 法定代表人:康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瑜,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祎,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傅瑞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子傲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子傲公司)与被告傅瑞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被告傅瑞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子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54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主播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被告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双方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被告保证,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除甲方之外的第三方斗鱼直播平台、频道及视频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频道从事互联网直播及解说分享等演艺活动。现被告未按《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直播义务,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合作方所运营的频道开展直播活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傅瑞凤答辩称:不认为违约,合同中写明总签约费1200元,该款被告未收到,原告只给了一个摄像头且已由原告收回,且在任职期间的一个月中,原告亦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前三个月保底费3500元,第一个月播了18天,原告只给了2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9日,原告子傲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傅瑞凤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主播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傅瑞凤的网络推广用名为“不爱吃生姜的生姜”。协议约定:“甲方要求乙方进行直播的平台包括:斗鱼直播(××)”(简称斗鱼平台)。协议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甲方的独家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包括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直播点播、游戏直播、游戏解说、游戏视频录制、娱乐综艺直播、户外直播、综艺节目录制等)。“3.4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在其他频道、平台进行演艺活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4.3乙方保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除甲方之外的第三方斗鱼直播平台、频道及视频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频道从事互联网直播及解说分享等演艺活动。4.4本协议期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主播事业相关的事项。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直播相关演艺活动,乙方不得单独对外签署相关协议。”“7.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保底3500元且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签约费为1200元。7.2自第2.1条时间内,乙方每天有效直播时间(有效直播时间是指直播时间,排除播放视频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乙方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有效直播天数是指每天有效直播时间达6小时的天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得少于150小时(连续直播时长小于1小时的部分不计入月直播时间以及月直播天数)。关于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约定,“9.1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4.2条约定的义务或乙方收到签约金后在一个月内非因不可抗力,拒不开播或开播时长未达到有效直播天数7天,则甲方有权直接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将第7.1条甲方所支付的签约金1200元全额返还给甲方,并另行支付该签约金的20%即240元作为违约金。”“9.4乙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支付的推广费用、培训费、宣传费……预期利益损失,甲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9.6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将尚未支付给乙方的任何基于本协议产生的费用作为其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或乙方在本合同提供的平台上产生的历史最高月收入的10倍作为违约金……9.6.5乙方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合作方所运营的频道开展个人直播间直播演艺活动的。” “斗鱼直播(××)”后台数据显示,2020年8月份傅瑞凤的收益为9773.55元、同年9月收益为7154.91元、同年10月份收益为3193.06元,并就低主张依合同约定以7154.91元的10倍计算违约金。原告认为,《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保底3500元”是指,须满足“每天有效直播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乙方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有效直播天数是指每天有效直播时间达6小时的天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得少于150小时。”的前提,如果当月收益不到3500元,则补足至3500元。 原告在“斗鱼供应商管理平台”和“斗鱼直播(××)”上以“苏艺娱乐”名称进行涉案主播合作协议的交易。在“斗鱼供应商管理平台”上记录了被告以“不爱吃生姜的生姜”网名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主播产生的全部预计总收益1623.63元,其中记录了“关注数:5039”;“直播总时长:75小时41分钟、礼物总收益:668.95元、贵族总收益:0元、互动总收益:948.07元、陪玩总收益:0元、其他收益:23元、收益扣除:16.39元”等的明细清单。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主播合作协议》前曾做过主播,庭审中被告承认做主播有一定经验。在涉案合同约定的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履行期内,被告于2020年7月12日始还在其他直播平台从事直播工作。被告称,由于在斗鱼平台上,涉案合作协议涉及的直播期间没有达到自己的理想收益,为了保障收入才去了其他直播平台作直播工作。通过微信聊天原被告确认,《主播合作协议》7.1条约定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签约费为1200元”以原告提供的一个摄像头折抵。 原被告均同意自本案起诉时的2021年3月23日解除涉案《主播合作协议》。 本案再查明,因本案诉讼,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主播合作协议、斗鱼公会管理平台主播数据截屏、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根据原告子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与被告傅瑞凤的庭审陈述,在未提交反证情况下可证实,原被告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第二,《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在“斗鱼供应商管理平台”以“苏艺娱乐”名称履行了《主播合作协议》约定之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直播平台,由被告以“不爱吃生姜的生姜”网络推广名从事主播工作。依庭审原被告质证确认的“斗鱼直播(××)”后台数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实,①被告傅瑞凤2020年9月份和同年10月份的所得收益分别为7154.91元和3193.06元;②2020年11月1日至30日,“不爱吃生姜的生姜”全部预计总收益1623.63元(包括礼物总收益668.95元、互动总收益948.07元、其他总收益23元、贵族总收益:0元、陪玩总收益:0元,收益扣除16.39元),直播总时长75小时41分钟;③《主播合作协议》7.1条约定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签约费为1200元”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一个摄像头折抵;④在涉案《主播合作协议》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的履行期间,被告以“在斗鱼平台上直播期间没有达到自己的理想收益”为由自2020年7月起还在其他直播平台从事直播工作。 据此本院认为,①在涉案《主播合作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在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得到原告许可情况下,还在其他直播平台从事直播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4.3乙方保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除甲方之外的第三方斗鱼直播平台、频道及视频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频道从事互联网直播及解说分享等演艺活动。”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9.6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将尚未支付给乙方的任何基于本协议产生的费用作为其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或乙方在本合同提供的平台上产生的历史最高月收入的10倍作为违约金……”即“9.6.5乙方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合作方所运营的频道开展个人直播间直播演艺活动的。”因此,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原告依约提出解除涉案《主播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原被告均确认该协议于本案起诉时的2021年3月23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②因被告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确定,《主播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提供的平台上产生的历史最高月收入的10倍作为违约金”予以计算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损失程度及为取得预期利益所支出的经济成本和维权成本,综合考虑本案《主播合作协议》的期限及履行情况、被告傅瑞凤违约程度、傅瑞凤作为主播的经济价值和收益能力、原告对《主播合作协议》继续履行的合理预期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57239元。③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按约支付“签约费1200元”和“每月保底35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已证实以摄像头一个折抵“签约费1200元”;关于“每月保底3500元”的约定,因原被告在《主播合作协议》还约定,“7.2自第2.1条时间内,乙方每天有效直播时间(有效直播时间是指直播时间,排除播放视频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乙方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有效直播天数是指每天有效直播时间达6小时的天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得少于150小时。”故本院认为享有“保底3500元”待遇的前提应同时满足上述直播时长的约定条件。本案现已查明,2020年11月份傅瑞凤的直播总时长为75小时41分钟,未满足协议“每月有效直播不得小于150小时”的约定,结合享有“保底3500元”待遇的前提应同时满足直播时长的约定条件,如果当月收益不足3500元,则补足至3500元。现原告已举证证明2020年8月、9月、10月份傅瑞凤的收入分别为9773.55元、7154.91元、3193.06元。因被告于2020年7月已开始在其他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即当月和2020年11月均不满足“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得少于150小时”的约定;同时,8月、9月不存在当月收益不足3500元的情况,故2020年7月、8月、9月、11月均不应享有保底3500元的待遇。但原告未举证证实2020年10月份傅瑞凤直播未满足“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得少于150小时”的条件,且所举证据证实当月傅瑞凤收益为3193.06元,故应补足至3500元,其差额307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第三,关于诉讼请求中律师费的主张,因有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傅瑞凤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7239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傅瑞凤的307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款56932元;另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合计被告傅瑞凤应支付原告619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州子傲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瑞凤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于2021年3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傅瑞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子傲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违约金57239元,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307元相抵,被告应支付原告56932元。 三、被告傅瑞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子傲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1)。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元,保全费785元,合计1642元,由原告苏州子傲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傅瑞凤负担1314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法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1)。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向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