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月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黄修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南,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月秋与被告周劲松、黄修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月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被告周劲松,被告黄修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月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劲松返还原告财产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修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周劲松无接受原告转款的合法根据。原告与被告黄修竹原为朋友关系,2012年9月5日,原告应被告黄修竹的要求,向被告周劲松账号支付5万元,当时被告黄修竹称该笔付款系代其支付饲料款给被告周劲松。现原告发现周劲松无接受原告转账的合法依据,被告周劲松与黄修竹所述其欠款未还的沈阳克达饲料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黄修竹在另案审理中明确否认原告2012年9月5日的转款为代其付款,因此被告周劲松无权取得原告财产。
二、被告周劲松收取原告转账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述不当利益不仅包括原告转账的5万元,也应包括被告周劲松非法占有原告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因二被告有串通一气坑骗原告的嫌疑,原告申请二被告返还原告财产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受被告黄修竹的欺骗,误将5万元支付至被告周劲松卡内,且周劲松不予返还,无法排除二被告串通一气坑骗原告财产的嫌疑。且后续被告黄修竹拒不承认原告本次转款系因其指示付款,排除了被告周劲松收款的合法依据,可辅助证明此次转款系二被告传统一气坑骗原告,申请法院对黄修竹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二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
被告周劲松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我银行卡转账5万元属实。但不是原告所诉的具体情况,打款时我是出售饲料的,黄修竹在我这买的饲料,5万元是作为饲料款黄修竹委托吕月秋打给我的,我不是不当得利。
被告黄修竹辩称,周劲松答辩是本案真实情况,所以在本案中我和周劲松都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吕月秋与被告黄修竹系朋友关系。周劲松做饲料生意。黄修竹在周劲松处购买饲料,饲料款为5万元。2012年9月5日,黄修竹委托原告吕月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向周劲松付款5万元。原告曾于2016年4月7日将被告黄修竹诉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辽0122民初2846号,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修竹对案涉5万元是代替其向周劲松偿还饲料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辽中区人民法院据此陈述对原告向被告黄修竹主张该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告知其可另案处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黄修竹对案涉5万元是代替其向周劲松偿还饲料款的是事实又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款凭证、(2016)辽0122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22民初2846号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劲松、被告黄修竹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及原告吕月秋在2016辽0122民初2846号中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被告黄修竹委托代替其向周劲松偿还饲料款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劲松不当得利返还,被告黄修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替被告黄修竹向被告周劲松偿还饲料款,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主张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因此,被告黄修竹应当向原告返还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黄修竹抗辩称,原告向被告周劲松转款的5万元是原告自己的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吕月秋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修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月秋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月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黄修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