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琴琼,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伟,内蒙古唐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琼,内蒙古唐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成平,男,****年**月**日出生,青山区艳杰制衣店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谭琴琼与被告杜成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琴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伟、杨洁琼,被告杜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84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看到被告经营的青山区艳杰制衣店店面玻璃上贴有被告能垫还信用卡的广告,遂进店与被告进行了洽谈。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将原告名下的卡号为×××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和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在被告的青山区艳杰制衣店交付给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每月替原告垫还这30000元,每垫还10000元由被告收取120元的手续费,每月共360元手续费。此后,原告依约定每月通过微信将手续费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在2020年6月份向浦发银行查询刷卡消费及还款情况时才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多划出9846.14元。原告遂向被告核实,要求其偿还多刷出的款项,但被告矢口否认是其所为,拒不向原告返还其擅自刷出的上述款项。原告见被告百般抵赖,毫无还款诚意,担心信用卡再被其盗刷,于是在2020年6月30日将卡要回。因被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杜成平辩称,原告确实将两张信用卡放在其处,让其帮忙垫还,其给原告垫还多少,就刷回多少,刷回来的都是其垫还的款项,并没有多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原件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原件一张,拟证明该两张信用卡系被告为原告垫还的信用卡。

证据二、浦发银行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7月21日-2020年2月21日,已还款金额和新签金额数额相等,属于正常情况,但在2020年3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这三个月已还款金额跟新签金额不相等,即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未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多刷出9846.14的事实。

证据三、浦发银行信用卡查询短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部分查询短信为了证明从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均由被告为原告垫还信用卡,短信显示的商户信息为被告的艳杰制衣店,联系方式也是被告的联系方式。

证据四、原告向被告支付垫还手续费的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确实只让被告每月向浦发银行垫还20000元,每垫还10000元,由被告收取120元手续费,所以每月有360元手续费(含垫还工商银行信用卡10000元的手续费120元),从而证明被告擅自多刷超过20000元之外的9846.14元。

证据五、手机视频一份、录音两份,系原告前夫王某跟被告的谈话录音,拟证明被告认可在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持有原告尾号XXXX浦发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以及被告刷卡消费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并认可其持有原告信用卡进行垫还,但对原告所述其擅自多刷浦发银行信用卡9846.14元的事实不认可。

此外,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以及后续交接的过程。王某陈述:其与谭琴琼原系夫妻,其清楚杜成平为谭琴琼垫还信用卡的事。称浦发银行信用卡当时的信用额度是20000元,交给杜成平时信用卡欠款20000元。2020年6月30日,其陪同谭琴琼一起去杜成平店里拿信用卡,谭琴琼打了人工服务电话查看信用卡有无逾期,被告知没有逾期,但欠款是29800多元。我们当时就问杜成平怎么回事,杜成平说他没有多刷,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其录了音。2020年7月2日,其去杜成平店里还报了警,其向民警说明信用卡被多刷的事,警察询问杜成平,他说没有刷,警察让我们回去对账。我们也跟银行进行了核实,大部分刷卡电话都是杜成平的。还称,浦发银行的信用卡没有与谭琴琼的手机或微信进行绑定,杜成平持卡期间,都是杜成平在还款,我们没有偿还过。被告对王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因看到被告经营店铺的玻璃上张贴有代还信用卡的广告后进店咨询,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为原告代还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20000元)和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10000元)欠款,共计30000元。并约定,被告每代还10000元原告需支付120元手续费。原告遂将该两张信用卡交与被告。其后,原告每月将360元手续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妻子。2020年6月30日原告将两张信用卡取回。

另查明,浦发银行信用卡的账单日为21日,还款日为10日。原告提交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载明:账单日2020年3月21日,到期还款日2020年4月10日,本期欠款金额19746.14元,新签金额/其他费用20420元,已还款金额/其他金额20000元;账单日2020年5月21日,到期还款日2020年6月10日,本期欠款金额23380.14元,新签金额/其他费用23634.00元,已还款金额/其他金额20000元;账单日2020年6月21日,到期还款日2020年7月11日,本期欠款金额29846.14元,新签金额/其他费用32466元,已还款金额/其他金额26000元。

原告称,其取回信用卡时拨打了浦发银行人工服务电话进行查询,得知欠款金额为29846.14元。且其事后了解到浦发银行信用卡额度已于2019年5月自动提升信用额度至30000元。其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多刷了9846.14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被告则称,其一直按照浦发银行信用卡的20000元额度进行垫还和刷卡,且均由其本人通过其所经营青山区艳杰制衣店内的POS机进行刷卡操作,其每垫还一笔,就在一两个小时后刷出一笔接近的金额,到每月的9日将未刷出的款项全部刷出。其没有保存刷卡小票,但都做了记录。至2020年6月30日,其已还款10000元。其并不知道信用卡额度提升的事情,也没有多刷款项,至于为什么刷出的额度会超过20000元,其并不清楚。且虽然信用卡在其手中,但不持卡也可以消费,绑定微信也可以消费,也有可能被盗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持有原告谭琴琼浦发银行信用卡进行垫还,并收取手续费。因原告将该信用卡交付被告时信用卡欠款金额为20000元,且双方约定还款额度为20000元,但截止2020年6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信用卡时,欠款金额为29846.14元,该差额9846.14元应为被告超出双方约定额度刷卡消费的金额。因此,被告杜成平构成不当得利,该9846.14元应予返还。杜成平抗辩其本人刷卡并未超出20000元额度,但未提交刷卡凭证,其所述有他人绑定微信消费或信用卡被盗刷,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谭琴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杜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谭琴琼984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谭琴琼已预交),由被告杜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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