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珠大道3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78888-8。
法定代表人:锁鸿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云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明光市美凯珑家纺店,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珠大道38-14号慧景名苑4幢。
经营者:申飞,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云广、明光市美凯珑家纺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魏云广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光市美凯珑家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魏云广签订慧景名街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光市明珠大道38号慧景名苑小区11号、12号、13号上层,14号、15号上下层,面积512.1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魏永凯,租期2012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共五年,租金每月14500元,五年租金共计522000元。(其中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为免租金期)。租赁期间被告如欲将房屋转租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方可成为本合同的当然承租人。现租赁期间内魏永凯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也未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明光市美凯珑家纺店,2016年初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腾房、恢复原状返还房屋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魏云广的慧景名街租赁合同;2.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明光市明珠大道38号慧景名苑小区11号、12号、13号上层,14号、15号上下层商铺,并立即将房屋返还原告;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云广辩称:原告知道并同意案涉房屋租赁给明光市美凯珑家纺店使用,且魏云广转租的仅为14号的下层,下余仍为自己在使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请求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光市美凯珑家纺店未作答辩和质证。
被告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相应的证明目的,及被告尤冯荣的质证意见如下:
1.明房地权证2012字第××、0××8、0599、0××0、0601号,明光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魏云广:无异议。
2.慧景名街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魏云广承租原告房屋,五年总租金522000元,租赁期间承租人擅自转租房屋,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并按合同总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
魏云广:无异议。
3.明光市美凯珑家纺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店的登记信息,魏云广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该店使用;
魏云广:真实性无异议,转租的仅为14号下层。
魏云广为支持自己或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相应的证明目的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此为魏云广委托代理人从工商登记机关保存的明光市美凯珑家纺店登记卷宗中调取,其上载明:“复印件仅为办营业执照用,同意魏云广转租申飞使用”字样,原告在字样上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同意魏云广将涉案部分房屋转租给明光市美凯珑家纺店。
原告:对魏云广代理人调取该材料的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印章是否事实、原告是否同意转租,原告需要庭后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魏云广代理人调取该材料的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有关国家机关保管的档案书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魏云广签订慧景名街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光市明珠大道38号慧景名苑小区11号、12号、13号上层,14号、15号上下层,面积512.1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魏永凯,租期2012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共五年,租金每月14500元,五年租金共计522000元。(其中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为免租金期)。租赁期间被告如欲将房屋转租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方可成为本合同的当然承租人。魏云广在租赁期间,经原告同意将案涉房屋部分转租给明光市美凯珑家纺店经营者,未签订书面转租合同。明光市美凯珑家纺店经营者为申飞,原告在申飞到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明光市美凯珑家纺店营业执照时,提供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其上载明:“复印件仅为办营业执照用,同意魏云广转租申飞使用”字样,原告在字样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魏云广的合同约定,魏云广在租赁期间经原告同意有权将房屋转租第三方,现魏云广经原告同意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明光市美凯珑家纺店,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郎守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