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慧,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勇,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877612。

被告:向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慧与被告向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群聊相识。双方经过聊天加好友后,成为现实中的好友。2020年7月18日,被告因个人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答应后,将借款通过支付宝方式转账至被告的支付宝账户中。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三次,分别为:2020年9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元。2020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100元。2021年4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向原告还款100元。至此,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2200元,尚欠12800元未能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但是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最后甚至连原告的信息和电话都不回复了。

被告辩称

被告向海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实,原告提交1号证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2号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情况,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群聊相识,双方经过聊天加好友。2020年7月18日,被告以个人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及户籍信息“怀化地级市洪江县市级市”的情况。原告通过支付宝将借款转至被告的支付宝账户中。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11月20日、2021年4月1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元、1100元、100元,合计2200元,尚欠128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海霞通过微信与原告赵慧相识,并成为好友。后被告向海霞向原告赵慧借款,并向原告赵慧提供了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及户籍信息“怀化地级市洪江县市级市”的情况,原告赵慧确认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向海霞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海霞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赵慧要求被告向海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向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慧的借款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向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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