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道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被告:罗国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现关押于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居民,现住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会理县鹿厂镇。
法定代表人:冯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显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该公司职工,住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该公司职工,住成都市金牛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安道芝与被告罗国彩、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同一类型案件原告众多,该类案件的原告共同委托了姚言富、吴兴荣、李荣兴、陈斌、姚元贵、杨志友、王碧云、苏倩作为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莎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显忠、何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彩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微信到庭,在庭审质证后当庭表示放弃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提前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道芝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用土地生活补助费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艾莎公司所属原山瑶凹铜矿征用鹿厂镇兴隆村3组范朝伟(死亡)的土地,经双方协商,给予原告每月200元的生活补助,被告艾莎公司已付到2014年11月。2015年5月罗国彩承包艾莎公司生产经营后,一直拖欠征用土地生活补助费,经核实,共欠征用土地生活补助费6400元,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艾莎公司欠1000元,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罗国彩承包期间欠54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艾莎公司向原告支付征用土地生活补助费6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国彩辩称:以法庭调查为主,代理人不清楚情况。
被告艾莎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请求属实,2015年5月前是艾莎公司欠付的,2015年5月至2018年期间是罗国彩承包期间欠付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证明三份(明星村、兴隆村、白草村证明)、莫佬海移民新村村民委员会现具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本复印件1份;2、被告艾莎公司提交的白草2队补偿协议书、记账凭证、营业外支出、会理县金天欣瑶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花名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收录在案,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会理支行调取的被告艾莎公司2017年1月23日支付流水、安蓉询问笔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收录在案,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罗国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会理县金天欣瑶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修建山瑶凹铜矿征用原告丈夫范朝伟位于会理县的土地,经双方协商,会理县金天欣瑶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征地款后,每月以土地工名义再补助范朝伟生活费200元。2006年起,山瑶凹铜矿转由被告艾莎公司开采,征用的土地也由被告艾莎公司占有使用至今,范朝伟每月的生活补助由被告艾莎公司发放到2014年11月。后被告罗国彩承包艾莎公司期间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共12个月生活补助2400元。范朝伟于2017年5月8日因意外死亡,原告安道芝与范朝伟共同育一女安蓉,安蓉自愿放弃对范朝伟土地工生活补助费的继承,范朝伟的父母也先于范朝伟去世。
另,2015年5月20日,被告罗国彩(乙方)与被告艾莎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所属矿山和选厂内部承包给乙方代为经营管理,乙方有生产、经营、管理、销售的权利,甲方不得干涉。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盈亏各占50%。2018年2月12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罗国彩与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丈夫范朝伟的土地最初虽然是由会理县金天欣瑶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征用土地生活补助费也由会理县金天欣瑶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但自2006年起,被告艾莎公司占有使用该土地并为范朝伟发放土地工生活补助费至2014年11月,且被告艾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欠付范朝伟土地工生活补助费,故范朝伟生前与被告艾莎公司已形成口头的支付协议。范朝伟于2017年5月去世,去世后不应再发放生活补助费,被告艾莎公司应支付2014年12月起至范朝伟死亡前的生活补助费,从2014年12月计算至2017年5月共计30个月,扣除被告已发放的12个月,被告艾莎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范朝伟18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原告安道芝与范朝伟生育的女儿安蓉自愿放弃了对这部分生活补助费的继承,且范朝伟父母也先于范朝伟去世,原告安道芝可对范朝伟去世前应得的生活补助费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安道芝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艾莎公司应支付原告其丈夫范朝伟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其过世前18个月(30-12=18)的征用土地生活补助费3600元(200元/月*18个月=3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道芝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征用土地生活补助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道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