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占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林,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12817156352966,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义马千秋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志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欧高阳,曾用名:荆高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洛阳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占宏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铁路公司)、欧高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林、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辉、被告欧高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欧高阳向原告李占宏支付工程价款5087797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5058630元。(构成澡堂和宿舍楼及新增的部分是3927583元,蔬菜大棚道路欠付685100元,污水处理厂支付80000元,高位水池10.383万元,地磅房150503元,培训楼剩余材料款101084元,2019年的大煤沟煤矿挡风墙借用材料10530元。共计5058630元。)事实理由:2018年10月15日起,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义马煤业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大煤沟煤矿建设的《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职工澡堂》、《宿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李占宏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新增暖气、电缆沟、蔬菜大棚办公室、监察科办公室改造、培训楼、高位水池、污水处理厂、地磅房等工程内容,并由原告李占宏进行施工。现主要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原告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工程款项由被告欧高阳负责向原告进行支付,但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价款5058630元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从未将大煤沟煤矿宿舍楼、澡堂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将其诉至法院不合法不应当支持,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2、原告不具有起诉的资格,原告李占宏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应当拿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原告主张的5058630元的工程款是主观臆造没有证据,案涉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甲方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存在欠付工程款。且该工程质保期未到甲方亦未向其支付质保金,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高阳辩称,原告不是本案所涉的实际施工人,其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义马铁路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欧高阳实际施工,义马铁路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欧高阳,因此李占宏不是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向法庭主张支付工程款50586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施工量及施工进度,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综上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义马煤业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大煤沟煤矿7号宿舍楼原危房拆除及暖气电缆沟新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7号宿舍楼原危房拆除及暖气电缆沟新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84000元(含税10%),结算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95%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4800元,在质保期满后,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质保金9200元。一次性付清剩余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 义马煤业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大煤沟煤矿新建蔬菜大棚办公室工程合同及大煤沟煤矿蔬菜大棚厂区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二份,约定由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新建蔬菜大棚办公室工程合同及大煤沟煤矿蔬菜大棚厂区道路硬化工程,大煤沟煤矿新建蔬菜大棚办公室工程合同价款为110000元(含税10%),结算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95%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4500元,在质保期满后,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质保金5500元。一次性付清剩余质保金。质保期18个月,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大煤沟煤矿蔬菜大棚厂区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价款为58900元(含税10%),结算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95%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5955元,在质保期满后,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质保金2945元。一次性付清剩余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 义马煤业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7#职工宿舍工程合同、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职工澡堂工程合同、大煤沟煤矿新建门卫室工程合同三份,约定由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7#职工宿舍工程、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职工澡堂工程、大煤沟煤矿新建门卫室工程,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7#职工宿舍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370000元(含税),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当月工程量确认后,承包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工程进度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经集团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结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7、本工程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与结算手续。工程禁止转包。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职工澡堂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470000元(含税),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当月工程量确认后,承包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工程进度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经集团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结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7、本工程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与结算手续。工程禁止转包,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变更增加了大煤沟煤矿澡堂宿舍新建管网工程增加部分的价款为610100元。大煤沟煤矿新建门卫室工程合同价款为95000元(含税10%),结算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95%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0250元,在质保期满后,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质保金4750元。一次性付清剩余质保金。道闸及车牌识别系统和监控系统质保期6个月,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房屋防水质保三年,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 义马煤业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大煤沟煤矿监察科办公室改造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大煤沟煤矿监察科办公室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7000元(含税10%),结算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共计人民币17000元。 义马煤业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大煤沟煤矿(发包方甲方)与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大煤沟煤矿培训楼土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大煤沟煤矿培训楼土建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合同价款为3710000元(含9%增值税发票),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量确认后,支付本月工程进度的85%,竣工验收合格及集团公司决算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一次结清(付款以资金计划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7、本工程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与结算手续。工程不对外分包。 大煤沟煤矿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价款为900000(含税)。 大煤沟煤矿高位水池工程合同价款为710000元(含税)。 大煤沟煤矿地磅房工程合同价款为905000元(含税)。 被告义马铁路公司承包以上工程后,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7#职工宿舍工程、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职工澡堂工程、大煤沟煤矿7号宿舍楼原危房拆除及暖气电缆沟新建工程、大煤沟煤矿新建蔬菜大棚办公室工程、大煤沟煤矿监察科办公室改造工程、大煤沟煤矿新建门卫室工程、大煤沟煤矿澡堂宿舍新建管网工程、大煤沟煤矿蔬菜大棚厂区道路硬化工程由原告李占宏实际进行施工,大煤沟煤矿培训楼土建工程、大煤沟煤矿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大煤沟煤矿高位水池工程、大煤沟煤矿地磅房工程由原告李占宏部分施工。 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对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7#职工宿舍工程、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职工澡堂工程、大煤沟煤矿7号宿舍楼原危房拆除及暖气电缆沟新建工程、大煤沟煤矿新建蔬菜大棚办公室工程、大煤沟煤矿监察科办公室改造工程、大煤沟煤矿新建门卫室工程、大煤沟煤矿澡堂宿舍新建管网工程、大煤沟煤矿蔬菜大棚厂区道路硬化工程整体进行确认以上工程价款共计8915000元(含税),各方对以上工程款数额总额均无异议。以上工程于2019年8月13日竣工验收,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若无质量问题以上工程质保期至2020年8月13日到期。 大煤沟煤矿培训楼土建工程、大煤沟煤矿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部分、大煤沟煤矿高位水池工程、大煤沟煤矿地磅房工程均未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欧高阳系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9年1月11日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荆高阳(被告欧高阳)代表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去义马煤业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大煤沟煤矿办理7号宿舍楼、职工澡堂工程事宜。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欧高阳签订事项负全部责任。 再查明,在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7#职工宿舍工程、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职工澡堂工程及新增部分工程中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欧高阳工程款共计7818200元。原告李占宏收到以上工程的工程款为4987417元(其中被告义马铁路公司向材料商直接支付1753217元,欧高阳向李占宏支付工程款共计3234200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占宏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5058630元工程款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实际施工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仅是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责任的承担以及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规范。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实际施工人是独立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第三方。2、实际施工人取代了承包方对工程任务进行了实际承担。3、承包方与第三方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中,原告李占宏在已竣工验收的工程(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7#职工宿舍工程、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职工澡堂工程、大煤沟煤矿7号宿舍楼原危房拆除及暖气电缆沟新建工程、大煤沟煤矿新建蔬菜大棚办公室工程、大煤沟煤矿监察科办公室改造工程、大煤沟煤矿新建门卫室工程、大煤沟煤矿澡堂宿舍新建管网工程、大煤沟煤矿蔬菜大棚厂区道路硬化工程)中,其有组织人员、垫资施工、购买材料、调度机械、接收工程进度款并持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在现场的务工人员亦接受原告李占宏手下的胡廷松指派进行施工,被告欧高阳辩称原告系其雇佣的工地负责人,但无法向法庭提交发放工资的明细,亦无法说明如何与原告结算工资,被告的主张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故对其主张原告系其雇佣的人员的说法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欧高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义马铁路公司辩称被告欧高阳为实际施工人,其将以上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欧高阳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向本院出示以上工程转包的书面合同,故对其主张欧高阳为实际施工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欧高阳系被告义马铁路公司员工,被告义马铁路公司亦有授权被告欧高阳办理7号宿舍楼、职工澡堂工程事宜。并对欧高阳签订事项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欧高阳在施工期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义马铁路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占宏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协议无效。但原告李占宏施工的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7#职工宿舍工程、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职工澡堂工程、大煤沟煤矿7号宿舍楼原危房拆除及暖气电缆沟新建工程、大煤沟煤矿新建蔬菜大棚办公室工程、大煤沟煤矿监察科办公室改造工程、大煤沟煤矿新建门卫室工程、大煤沟煤矿澡堂宿舍新建管网工程、大煤沟煤矿蔬菜大棚厂区道路硬化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双方对以上工程的合同均为口头协议,且对具体工程款数额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工程款金额可以参照同类合同订立的价格履行,以上工程发包方义马煤业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与被告义马铁路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约定,原、被告三方对以上工程总价款当庭确定8915000元(含税),故应当参照该数额给原告李占宏进行结算,关于扣除税款比例的问题说明,在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7#职工宿舍工程、义海能源大煤沟煤矿职工澡堂工程合同中未约定具体比例,原、被告亦对该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余同期的零星工程的书面合同中均约定税款为10%,故参照该比例扣除税款后被告义马铁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上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023500元。关于5%质保金是否应当予以退还问题,该工程于2019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义马铁路公司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正在维修发包方还未退还质保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质保金已到达退还的时限,原告李占宏已收到以上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987417元,故被告义马铁路公司在以上工程中还应向原告李占宏支付3036083元,至于被告义马铁路公司向被告欧高阳支付而被告欧高阳未向原告李占宏支付的工程款部分,被告义马铁路公司可另行向被告欧高阳进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大煤沟煤矿培训楼土建工程、大煤沟煤矿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部分、大煤沟煤矿高位水池工程、大煤沟煤矿地磅房工程的工程款因这几项工程均未竣工验收,支付该工程款的条件未达成,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因被告未支付足额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对欠付工程款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月1日起算利息,该日期系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之后,故对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以30360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李占宏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占宏工程款3036083元; 二、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占宏迟延履行利息(以3036083元为基数,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占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0.41元,减半收取23605.21元,由原告李占宏负担8060.88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4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瑞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金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