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兴钟南路20号。
负责人:吴世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伍佳,该行员工。
被告:朱文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钟山支行)与被告朱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伍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钟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朱文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076.1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076.19元,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文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346.8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为2346.85元,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202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1年,2021年1月11日到期,用途为B0发放的-综合消费,基准利率(%):4.15%,利率浮动幅度(%):103,实际执行利率5.18%,逾期利率浮动方式:执行利率上浮比,逾期利率浮动幅度(%):50%,违约罚息利率浮动幅度(%):100%。借款人从2020年12月4日起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5月27日止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2346.8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为2346.85元,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及时收回贷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朱文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月12日,原告农行钟山支行与被告朱文强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借款人可以在9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等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借款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实际执行利率为5.18%;逾期利率浮动方式为执行利率上浮比(逾期利率浮动幅度为50%)。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了该借款额度。从2020年12月份开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为2346.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文强发放贷款后,被告从2020年12月起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21年5月2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346.85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朱文强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346.8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为2346.85元,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346.8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为2346.85元,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