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智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毛金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莉,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0811247923。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171027349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智昆、毛金超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3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周智昆、毛金超上诉请求:撤销(2021)川1502民初312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周智昆不是保险合同的签订方,不受约定仲裁管辖的约束;本案约定仲裁管辖是无效的,至少是有争议的,一审裁定不经实体审理,径直采信无效或者有争议的仲裁约定,排除诉讼管辖是错误的,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保险标的物登记所在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一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二、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也应当移送管辖,而不是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毛金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提起的诉讼,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辩称该约定仲裁管辖无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正确。

综上,周智昆、毛金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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