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上海路支行,住所地北海市上海路与北海大道交汇处东南角兴盛花园一楼商铺。

负责人:张峥,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方勇,男,1976年6月9日,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海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马珊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

被告:朱定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证号码:450521198704205231,住北海市。

被告:巫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陆杰英,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陈岳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上海路支行与被告马珊珊、朱定德、巫海、谢靖、陈岳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上海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方勇、陈海鑫、被告巫海的委托代理人陆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珊珊、朱定德、谢靖、陈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上海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45020120140071060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马珊珊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2404614.37元和利息25424.13元,合计2430038.50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9日,以后按45020120140071060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被告朱定德、巫海、谢靖、陈岳海对编号45020120140071060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位于北海市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珊珊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71060),《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期限10年,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马珊珊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用途为收购珍珠、玉器,年利率为8.515%,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到2024年10月27日止,并由被告巫海、谢靖用共有的位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9号嘉莱文华苑1幢1102、1201号房产及被告陈岳海用位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9号嘉莱文华苑1幢902、11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北房地交押字(2014)第17569号]。贷款发放后一段时间内,被告马珊珊尚能正常归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8月29日开始不如期归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经原告客户经理电话催收,直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马珊珊才归还拖欠的一期贷款本息,自此之后一直拖欠我行贷款本息两期。被告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巫海辩称:1、被告马珊珊仅拖欠2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已经按时还款;2、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有偿还能力,没有构成根本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珊珊、朱定德、谢靖、陈岳海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珊珊、朱定德、谢靖、陈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珊珊与被告朱定德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马珊珊作为借款人,被告巫海、谢靖、陈岳海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40071060),约定马珊珊向原告借款贰佰柒拾万元用于收购珍珠、玉器,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叁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被告巫海、谢靖用共有的位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9号嘉莱文华苑1幢1102、1201号房产及被告陈岳海用位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9号嘉莱文华苑1幢902、11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

被告巫海、谢靖及被告朱定德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位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9号嘉泰文华苑1幢1102、1201号房产及位于北海市年10月28日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北房地交押字(2014)第17569号。

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马珊珊发放了贷款贰佰柒拾万元,被告马珊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马珊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93103.28元,利息23875.12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但马珊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马珊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定德与被告马珊珊是夫妻关系,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故对马珊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巫海、谢靖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涉案贷款本息时,对涉案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巫海、谢靖、对马珊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岳海用其名下的坐落于北海市房屋,及被告谢靖、巫海用其名下共有的北海市北部湾××路××号、1201号房屋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在实现涉案债权时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岳海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其自有房产对马珊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陈岳海在其抵押物的范围内对被告马珊珊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岳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上海路支行与被告马珊珊、巫海、谢靖、陈岳海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71060);

二、被告马珊珊、朱定德归还借款2193103.28元,利息23875.12元(利息暂计2017年6月30日,以后按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71060)中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上海路支行;

三、被告巫海、谢靖对被告马珊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上海路支行对被告陈岳海名下的位于北部湾××路××号房屋[北房权证(2013)字第012852号]、北部湾西路29号嘉泰文华苑1幢1101号房屋[北房权证(2013)第012871号]、被告巫海、谢靖名下的位于北部湾××路××号房屋[北房权证(2013)字第012872号、北房权证(2013)012873号]、北部湾西路29号嘉泰文华苑1幢1201号房屋[北房权证(2013)字第012874号、北房权证(2013)字第01287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上海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被告马珊珊、朱定德负担,被告巫海、谢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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