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2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振忠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长兴路中奥家园路口北侧时,追尾阎亚新驾驶的车辆。经认定,被告人张振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振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6mg/100ml。被告人张振忠案发后明知阎亚新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振忠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振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振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振忠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振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立建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耿郁泉 书  记  员   赵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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