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文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堂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曹文超与被告李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堂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788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本金278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煤炭经营者,被告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永辉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砖厂)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2017年12月12日,双方对煤炭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时砖厂提出暂无资金支付煤款,可以换算成砖卡,因此双方协商后由砖厂向原告出具了2张出仓砖卡,开砖数量共计80万砖。原告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3日多次在砖厂提砖,在此之后均未能正常提砖,目前仍有774500砖未提取。砖厂系被告李堂华登记的个体经营户,2018年初停业,于2018年6月27日被注销。另外,2018年年初每块砖的市场价格为0.36元,砖厂停业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李堂华支付相应款项均未果。被告李堂华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堂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出仓砖卡》、(2018)桂112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煤炭经营者,被告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永辉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砖厂)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2017年12月12日,双方对煤炭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时砖厂提出暂无资金支付煤款,可以换算成砖卡,因此双方协商后由砖厂向原告出具了2张出仓砖卡,开砖数量共计80万砖。原告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3日多次在砖厂提砖,在此之后均未能正常提砖,目前仍有774500砖未提取。砖厂系被告李堂华登记的个体经营户,2018年初停业,于2018年6月27日被注销。另外,2018年初每块砖的市场价格为0.36元,砖厂停业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李堂华支付相应款项均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下原告的煤炭款,经结算后被告以其生产的红砖折价清偿货款。原、被告上述基于平等互利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该协议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但被告未全面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经营的砖厂也于2018年6月27日注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交付货物的价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原、被告协议所指向的标的红砖当时的市场单价价格约为0.36元,本院生效的(2018)桂112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价格亦予以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的红砖数量为774500块,应当退还原告的款项为:774500×0.36=2788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自2018年1月24日起不再向原告提供红砖,现原告主张从即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堂华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文超退还款项2788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78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90元,合计6173元,由被告李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新超 人民陪审员 刘盘勋 人民陪审员 黎李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柳贤鸿 书 记 员 张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