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孙汇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卓,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相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景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告:石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告:霍祥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与被告王景宇、石静、霍祥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卓、寿相淞、被告霍祥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宇、石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景宇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约期利息19169.1元,逾期利息28716.48元,合计272885.58元,一并给付以2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04‰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石静、霍祥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石静、霍祥瑞以黑(2017)集贤县不动产权第0××7号位于集贤县粉厂住宅楼一层2号建筑面积74.13平方米商服,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景宇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7.08‰,到期日为2020年3月27日,逾期加罚30%,被告石静、霍祥瑞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霍祥瑞承认原告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景宇、石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2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粮食收购;本次借款金额为2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石静、霍祥瑞以其名下位于集贤县粉厂住宅楼一层2号,建筑面积74.13平方米商服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记收罚息;担保人除承担抵押责任外还应承担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最高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3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9年3月6日,原告将22.5万元汇入王景宇指定账户。截至2021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2.5万元、约期利息19169.1元、逾期利息28716.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景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5000元,约期利息19169.1元,逾期利息28716.48元,合计272885.58元,一并给付以2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04‰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石静、霍祥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王景宇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集贤县粉厂住宅楼一层2号,建筑面积74.13平方米商服【黑(2017)集贤县不动产权第0××7号】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3.28元,减半收取计2696.64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王景宇、石静、霍祥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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