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光荣,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
法定代表人鄂竟平,部长。
委托代理人许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佳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祁光荣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以下简称水利部)政府信息公开案。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2020年6月16日,被告水利部向原告祁光荣作出(2020)30号《水利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划定河道管理范围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国务院已依法发布,请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或互联网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特此告知。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祁光荣申请公开的2019年11月14日之前的黄河内蒙古段河道管理范围依法不属于水利部公开,建议祁光荣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咨询。
原告诉称
原告祁光荣诉称:2020年6月5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答复。根据水利部关于开展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4〕155号)与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河湖管理范围划定工作的通知(内河湖〔2019〕18号)精神,当地临河区政府于2019年11月14日划定了“关于黄河干流临河区段管理范围的公告”,该公告违背了水建管〔2014〕155号文件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道管理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移民安置,违反了因地制宜的原则。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当地临河区政府临河区水务局临河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在未明确两岸堤防位置和划定河道管理范围之前,依据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强行拆除了原告八十年代的合法牧场、房屋、牛羊圈舍、水井等,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水利部应就2019年11月14日之前黄河内蒙古段河道管理范围,鄂尔多斯巴彦淖尔两市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及两岸堤防位置市域管辖提供明确具体图纸说明。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利部辩称:1.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2020年6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水利部依申请公开平台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6月1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同年6月18日以挂号信方式交寄向原告送达,办理时限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20个工作日之内,答复方式亦无不当。2.被诉告知书实体合法。关于划定河道管理范围的依据,河道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概念,其中防洪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和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主体、划定标准和划定程序。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载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国务院公报,通过互联网亦可获取。被告将上述信息认定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并按照该项规定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黄河内蒙古段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上述防洪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和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黄河内蒙古段(特别是原告所在的巴彦淖尔市),其河道管理范围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该信息的公开亦应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河道管理范围报被告审批后划定,也未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河道管理范围划定结果报送被告,更未规定有关事项由被告负责公开。被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上述信息认定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信息,并按照该项规定说明了理由,告知原告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咨询,已履行了法定职责。3.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原告围绕黄河巴彦淖尔段执法问题所提起的若干行政诉讼、信息公开申请、公众咨询等来看,原告的申请大多数并不指向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有名称、文号等特征的政府信息,而是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一定的加工和分析,更近于咨询和投诉。尽管如此,被告仍本着便民原则尽可能告知了有关信息。至于原告与地方有关部门因清除房屋等发生的行政争议,明显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能够处理的限度,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定渠道予以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2020年6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载明:“请水利部公开黄河内蒙古段2019年11月14日之前的黄河内蒙古段河道管理范围,以及历史划定河道范围的依据。”同年6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同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诉告知书。原告于同年6月22日收到被诉告知书,于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从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可知,原告向被告所提信息公开申请,系向被告了解2019年11月14日之前的黄河内蒙古段河道管理范围,以及历史划定河道范围的依据。该申请内容实质为咨询事项,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针对该申请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光荣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祁光荣。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