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沈成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程红与被告沈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被告沈成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暂计至起诉日止)共计17个月利息5.1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1、2项合计本息为20.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钱,表示可以马上偿还给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每月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洪锋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就在同事那里帮被告借款,刚开始每月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后来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就有点拖欠。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沈成香辩称,当初借款本金是15万元,上面没有利息,利息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钱当初不是被告借的,是被告的弟弟沈xx借的,开始被告是担保人,后来原告协商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条据的时候没有注明利息。15万元的借款本金应当偿还,但是被告已经偿还了5万元,现在只需要偿还10万元,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愿意承担利息,但是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不能按照月息2%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沈成香之弟沈xx因需资金周转向程红提出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程红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沈成林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016年11月22日,沈xx向程红出具借条一张,由沈成香、洪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沈xx未按约偿还借款。程红与沈成香协商,由沈成香作为借款人向程红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计息)。/此据/借款人:沈成香/2016年11月22号/担保人:洪x/2016.11.26”,程红、沈成香、洪x于诉讼中确认,该条据的日期系抄写原沈xx出具的条据中的日期,并非该条据出具之日的真实日期。程红认可借条中“(2%计息)”的内容系其于沈成香出具条据后手工添加。沈成香于2021年1月24日、2020年6月13日分别向程红偿还3万元和2万元。后程红多次向沈成香催讨余款均未果,故于2021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程红提交的程红、沈成香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程红另提交的洪峰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该内容与洪峰到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红与沈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成林未按约定偿还款项,程红与沈成香经协商后,此债务发生转移,由沈成香作为借款人向程红重新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据,程红与沈成香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沈成香应向程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关于利息,本案系债务转移,借款人沈成香向程红出具借据,双方于书面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担保人洪x于庭审中证实,其在场时程红与沈成香并未约定利息。程红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沈成香关于该笔债务约定了利息。综上,沈成香已偿还的5万元应扣减本金,故沈成香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程红主张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求,双方于书面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程红向本院起诉视为向沈成香主张还款,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红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计2158元,由原告程红负担1000元,由被告沈成香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