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汶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平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园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汶兴,系林园香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连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平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汶兴、林园香因与被上诉人刘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6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汶兴、林园香上诉请求:1.依法重新查明认定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查明认定事实,依法改判。一、2019年5月写的欠206430元欠条是双方都确认无误,欠店租和利息的结欠条。假如上诉人2015年借被上诉人50万元是以每月2分计算利息,则2015年11月至2019年5月共计43个月,利息为43万元;2018年9月20日借被上诉人20万元,8个月利息为3.2万元;店租27万元。上诉人4年以来共计还款36.291万元,应仍欠36.909万元,这与结欠单206430元严重不符。该欠条所写的利息是2018年9月22日的20万借据的利息。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清楚显示,上诉人转账备注的是还款和店租,其中“还款”就是还本即本金,而没有还利息的说法。三、2018年9月22日欠条的50万元没有真实发生。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22日又借款20万元给上诉人是事实。如果之前的50万元未还,且还有租金未支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再借20万元给上诉人。2018年9月22日的50万元借据没有实际转账记录和现金证明。被上诉人认为2018年9月22日借条是转写的借条,但在之前上诉人已经转账备注还款的情况下,重新转写欠条也不应该还欠50万元。四、一审以4000元月租金和10000元月息作比较,认定2015年11月13日的50万元借款有利息约定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五、刘汶兴于2018年5月26日所写的《还款计划》是针对股金和分红而写的还款计划,分红是最低按2分利息计算,因为一直未分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股并写《还款计划》,且约定2018年6月10日前还清。后来因没有兑现,所以才有了后面13.6万元的欠条。按常规入股如果亏本也要赔钱,所以13.6万元是不能再计算利息。六、2018年4月至9月22日以本金50万元计算的利息为5万元,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5月18日以本金70万元计算的利息为112000元,已经支付15000元,50000+112000-15000元=147000元,与一审认定的欠息122750元并不符合,一审判决的理由牵强。

被上诉人辩称

刘连兴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一、2018年9月22日的50万元《借条》是转写的,因为2015年11月13日的50万元《借条》接近3年时间了,担心会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转写借条。刘汶兴是按照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字不漏写了2018年9月22日的《借条》。二、在50万元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又出借20万元的原因是,上诉人称其领了很多订单只是没有钱进货,希望被上诉人能想办法借钱给其,保证租金、利息都会准时支付。欧派公司的安装师傅也曾告诉被上诉人称,欧派厨柜生意好,只是缺资金。并且被上诉人又考虑到之前借了50万元给上诉人,租金、利息都没有拿到,如果这次20万元可以救他们的话,之前的欠款也能还上。况且上诉人经营的欧派厨柜转让的话,该转让费最少是150万元,如何上诉人还不上,还可以扣欧派厨柜的转让费。三、双方是因为上诉人租被上诉人的门店才认识,2015年11月13日借款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还不是十分了解,因此不可能没有利息。

一审原告诉称

刘连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17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201435元(本金3.6万元,利息165435元,利息以本金70万计算至2019年7月13日)。

一审被告辩称

刘汶兴、林园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出金额287320元;2.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在2019年7月13日以后占用的287320元资金的利息,即287320×1.25%×16个月=57464元;3.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的所有欠条;4.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刘连兴为甲方,刘汶兴为乙方,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汶兴租赁刘连兴所有的位于金色华府店铺四间,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止,第1-2年租金每月租金6580元(11、12月每月4000元),第3年起每年租金调整一次按上年基数递增10%,押金5000元。2015年11月13日刘汶兴向刘连兴借款50万元,刘连兴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62×××13转账50万元至刘汶兴农业银行账号62×××77。 2016年5月13日,刘汶兴经营的梅州市鑫盛建材经营有限公司挂牌上市。同年7月21日,刘连兴购入两股股权,购买金额为100000元(未支付现金,由之前拖欠的利息60000元、拖欠的租金40000元抵对),当日刘汶兴经营的梅州市鑫盛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后来,刘连兴要求退出股权,经双方协商,将之前约定的100000元的分红数额以利息36000元的形式计入,共为136000元。2018年5月26日,针对此股金,刘汶兴书写一“还款计划”,约定“股金结算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还清共24个月×1500元=36000元,本金10万,共计136000元(本+息)”。同日刘汶兴还写另一“还款计划”,内容为“至今为止的利息和店租共计118790元,这个月底还5万、6月10日前还清。以后本息和店租会月清。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2018年6月15日,因刘汶兴无法支付现金给刘连兴,遂由刘汶兴出具一“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刘连兴大哥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136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8年7月10日前还清”。 2018年9月22日,刘汶兴、林园香又向刘连兴借款20万元,刘连兴通过上述银行账号分四次转账各5万元至林园香账号62×××73,由刘汶兴、林园香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2分。同日,经双方协商,将之前的50万元借款重新转写一“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刘连兴大哥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整,用于欧派店生意周转,借期为一年,即2018年9月22日-2019年9月21日,利息为2分,每月付清利息,到时间还清本金,以宜华A10栋A34号店铺作抵押(付房产证复印件为准)。如到期未还本金,则以该店铺抵押给刘连兴”。刘汶兴、林园香在上述“借条”落款签名并按指模。 2019年5月,刘连兴与刘汶兴夫妻商量将刘汶兴经营的欧派商场平远专卖店转让给刘连兴的亲戚,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结算后,由刘汶兴、林园香出具一“欠条”,内容为“兹欠到刘连兴大哥2019年5月份之前的店租及利息共计贰拾万陆仟肆佰叁拾元(¥206430元)”。 2019年7月13日,刘汶兴作为转让人(甲方),姚政雄作为接手人(乙方),双方签订“欧派商场平远专卖店自主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内容为平城北路金色华府A8、A9、A10、A11店面装修及样板…,转让价格160万元分两半,其中一份80万抵扣刘连兴80万元欠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款项80万元已实际抵扣给刘连兴。 另查,除2015年10月17日刘汶兴支付5000元租赁押金外,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9年3月22日,刘汶兴、林园香通过银行转账至刘连兴账号的款项共30笔合计数额为362910元。上述转账未注明偿还利息或者是缴纳租金。 另查,2020年8月11日,刘连兴提起诉讼,要求刘汶兴、林园香偿还债务310610元,后于2020年9月21撤诉。2020年9月22日,刘连兴以刘汶兴、林园香尚欠其租金和利息共206430元为由第二次提起诉讼,因2020年10月29日开庭时刘连兴迟到而被作为“按撤诉处理”。2020年11月10日,刘连兴第三次起诉,分为两宗案件,一为租赁合同纠纷即(2020)粤1426民初1099号,一为民间借贷纠纷即本案。2020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1426民初1099号判决,认定之前已付租金为172910元(其中包括了押金5000元、40000元作为股金),判令刘汶兴、林园香应向刘连兴支付拖欠租金(至2019年7月13日止)94975元。刘汶兴、林园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3月20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4民终3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庭审中,刘汶兴认可2019年度每月租金为7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汶兴、林园香向刘连兴借款的事实,有刘连兴提供的借据、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清单予以证实,亦有刘汶兴当庭陈述,可认定刘连兴与刘汶兴、林园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借贷双方已在2019年5月18日、2019年7月13日对还款事宜进行了结算和部分还款,视为双方对提前还款事实已协商一致。现争议焦点为:1.2015年11月13日借款50万元是否计息;2.13.6万元是否包含在2015年11月13日借款50万元内;3.2018年9月22日关于50万元的借条是否属实;4.拖欠的利息数额问题。 关于2015年11月13日借款50万元是否应计息问题。依据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可见2015年12月17日前除押金外刘汶兴转账给刘连兴共14000元,而2015年12月17日前租金仅需一个月的租金4000元,剩余10000元依照常理比较符合5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10000元,且当时双方关系非至亲关系,四间店铺的月租金共计4000元,刘连兴如果为了租金4000元而放弃50万元的月息10000元,不符合常理。另外,刘汶兴于2018年5月26日所写的其中一“还款计划”可见50万元本金是需要计算利息的,同日又对10万元股金应得的分红协商计为36000元另写了一“还款计划”。故刘汶兴辩称双方约定50万元不计算利息是为了店铺四间出租、辩称2018年5月26日“还款计划”中提及的利息是针对入股金和分红,理由不足,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13.6万元是否包含在2015年11月13日借款50万元内的问题。涉案13.6万元的数额,双方均认可是由10万股金及预期应分得的分红3.6万元构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原告称该10万元股金是由所欠利息60000元及租金40000元构成,被告辩称是从50万元借款中分离出来的、不能将该10万元重复计算。据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可见2016年7月21日前刘汶兴所欠的利息和租金数额与10万元数额基本相符。另外,从林园香转入刘汶兴账号金额中可看出两被告在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3月31日前每月支付利息数额并无减少,可见本金数额仍为50万元。故被告所提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2018年9月22日5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问题。被告辩称“2018年9月22日原本想再借50万元、且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却实际仅借到20万元、写了20万元的欠条却未收回50万元的欠条,故2018年9月22日50万元的借条是空借条,不存在当日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经查,刘汶兴、林园香夫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商多年,借款未到账却先写下欠条后又未撤回空借条的情形不符合常理,刘汶兴、林园香主张2015年11月13日借款50万元不计算利息及2018年9月22日50万元借条是空借条,主张已给付的数额已远远大于应偿还数额,但在2019年5月18日结算时却认可仍欠之前的利息租金206430元而出具“欠条”,在2019年7月13日抵扣80万元后仍长期未向刘连兴主张返还多支付的数额,亦不符合常理。故刘汶兴、林园香关于2018年9月22日5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的利息数额问题。刘汶兴、林园香共拖欠刘连兴数额为70万元本金及13.6万元股金,2019年5月18日,双方决定将刘汶兴经营的欧派专卖店转让给原告亲戚时对拖欠的利息、店租进行了结算,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连兴当庭亦表示认可此数额206430元,一审法院对2019年5月18日前的拖欠利息、店租数额共计206430元予以认定。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20)粤1426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4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租金的认定,双方结算的当时拖欠的2019年5月前的租金应为83680元(94975元-六月租金7880元-七月租金3415元),故当时拖欠的2019年5月18日前的利息为206430元-83680元=122750元,而据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可见,自2018年4月起至2019年5月,刘汶兴、林园香除支付租金外仅支付了利息15000元,而2018年4月至9月22日以本金50万元计算的利息及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5月18日以本金70万元计算的利息,与上述拖欠的利息122750元基本相符。故对2019年5月18日前拖欠的利息数额认定为122750元。利息转为股金的10万元原就是以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故该13.6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以70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为25666.67元,故刘汶兴、林园香拖欠的利息总额为83.6万元-80万元+122750元+25666.67元=184416.67元。原告刘连兴诉请拖欠的利息总额20143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汶兴、林园香主张有现金支付利息或者店租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以其长期使用网上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不符,不予采纳。刘汶兴、林园香主张支付给刘连兴的金额已超出应支付数额共计287320元并请求判令刘连兴返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刘汶兴、林园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刘连兴支付拖欠的利息184416.67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刘连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汶兴、林园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用2160.76元(已由本诉原告预交),由本诉原告刘连兴负担436.76元,由本诉被告刘汶兴、林园香负担172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行向本诉原告刘连兴支付;反诉诉讼费用3235.88元(已由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刘汶兴、林园香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双方确认刘连兴认购梅州市鑫盛建材经营有限公司1股股权。 本院对除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三段第2-3行中“刘连兴购入两股股权”外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2015年11月13日借款50万元有无约定利息。 双方对于2015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借款约定月息2分,而上诉人则认为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付款行为属偿还借款本金,双方陈述不一,也均无法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对此应根据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进行判断。 首先,在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次月,上诉人刘汶兴向其支付10000元,转账中备注“还款”。根据文义解释,“还款”并不必然解释为偿还借款本金,亦可以解释为偿还借款利息。因此,上诉人刘汶兴以2015年12月17日的转账备注为“还款”即偿还本金为由主张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依据不足。 其次,上诉人刘汶兴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还款计划》,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5月26日,其中一张《还款计划》注明“股金结算”,结算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24个月的股金利息36000元,本息共计136000元,至2018年6月20日还清。另一张《还款计划》写明“至今为止的利息和店租共计118790元,这个月底还5万,6月10日前还清。以后本息和店租会月清”。被上诉人认为前述第一份《还款计划》中的利息是指10万元股金的分红利息,前述第二份《还款计划》中的利息就是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上诉人则认为前述两份《还款计划》中的利息均是10万元股金的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双方均确认刘连兴认购梅州市鑫盛建材经营有限公司1股股权10万元,24个月的分红利息为36000元。两份《还款计划》是同日出具,但内容完全不同,两份《还款计划》的还款期限也不同,前述第一份《还款计划》中明确注明是“股金结算”,而前述第二份《还款计划》并未注明其中写明的“利息”就是股金的分红利息。因此,上诉人主张第二份《还款计划》中的“利息”就是第一份《还款计划》中的股金分红利息,难以采信。在2018年5月26日之前,双方之间除了2015年11月13日50万元借款外无其他借贷关系,故应认定前述第二份《还款计划》中的“利息”为50万元借款利息。 再次,上诉人刘汶兴、林园香于2019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欠条》,其中写明欠2019年5月份之前店租及利息206430元。被上诉人认为“利息”包括了2015年11月13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上诉人认为该份《欠条》是总的结算单,包括了2015年11月13日50万元借款的剩余本金3万元(上诉人认为50万元借款无利息约定,其还款均为偿还本金),欠付租金145130元以及2018年9月22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31300元。上诉人的主张能否采信,分析如下:1.《欠条》对欠款206430元表述为“店租和利息”,并未写明包括了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本金。2.按上诉人的说法欠款206430元包括了50万元借款的剩余本金3万元,50万元借款偿还本金的方式其中包括了115000元现金交付,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偿还115000元现金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对其自称的欠款金额构成未提供充分的依据。3.在上诉人出具前述《欠条》后不到两个月的2019年7月13日,上诉人刘汶兴签订的《欧派商场平远专卖店自主转让协议》第一、二条约定,转让费160万元,其中80万元抵扣刘连兴80万元欠款。由此来看,至2019年7月13日刘汶兴签订《欧派商场平远专卖店自主转让协议》之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应大于或等于80万元。而双方在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又无新的借贷,即使《欠条》的金额再加上双方均确认的2018年9月22日20万元借款本金,两个时间的结算欠款金额也存在很大的差别,而上诉人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上诉人以前述《欠条》主张2015年11月13日50万元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其还款为偿还本金,难以采信。综上,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上诉人出具的单据,应认定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50万元有利息约定,上诉人主张无利息约定,其的付款行为是偿还本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汶兴、林园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双方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有误,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33元,由上诉人刘汶兴、林园香负担。刘汶兴、林园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3.28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680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孟棋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罗锡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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