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桂花社区凉水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3306H。
法定代表人:胡洪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婕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婕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68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王婕菁于2020年10月15日以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庭刚、谢志禄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婕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居住地均不在遵义市汇川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审理该案。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交由被告所在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婕菁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婕菁诉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庭刚、谢志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未约定管辖权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为合同履行地。虽然接收货币一方王婕菁的身份证住址位于重庆市,但其在立案时已经提供了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街道南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19年4月至今居住于该辖区的北部湾B栋110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王婕菁经常住所地应当为汇川区,故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王婕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除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还包括丁庭刚、谢志禄。因本次裁决系确认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丁庭刚、谢志禄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故本裁定所列当事人不包括丁庭刚、谢志禄,亦无需对其送达二审裁定书,裁定书的效力仍及于全案当事人。
综上,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