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徐范茜,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洪,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封黎,住浙江省桐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范茜诉被告封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亮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范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范茜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468元及利息1400元,共计53868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封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服饰等货物,2021年1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结欠货款52468元,分3期归还,至2021年5月20日还清,并承诺补偿1400元利息,若到期未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催讨未着,诉至本院。
另查:因本次纠纷,原告需向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委托协议书、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4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468元及约定利息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2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封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范茜货款52468元、利息1400元、律师费3200元,合计57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封黎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亮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