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张亚东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徐桂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张亚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张亚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河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亚玺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张亚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张亚平、张亚玺、张亚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高峰,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亚东诉被告徐桂凤、张亚平、张亚玺、张亚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张亚平、张亚锋、张亚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高峰,被告张亚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河淼,被告徐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协议内容,被告返还欠我的拆迁补偿款101123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四街坊五四小区5号楼2单元201,房产证为张明俊。2.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四街坊五四小区5号楼2单元202,房产证为张明俊。上面2套房子是在1996年7月5日由本人张亚东购买(有购房证明),由于当年是房改房,所以写在父亲张明俊名下,其中201作为父母居住,202作为我居住,父母和我的身份证、户口均在此。从结婚至拆迁一直在此居住。父亲于2005年去世,房子在2019年拆迁。父亲在世时候说过,这两套房子以后都归我,由于个人疏忽,也没太在意,所以能过户的时候没去过户,而且父亲去世至拆迁前这十几年一直相安无事。直到拆迁后三个姐妹知道是父亲的遗产,所以要来争,结果从拆迁到现在争执2年不见结果。最后2021年3月11日,全家坐到一起,共同商讨一份协议,就是让我放弃201这套大的房子,他们才同意放弃202这套小的,所以才有这一份协议。放弃201这套以后,他们又让母亲也放弃201这套大的,由他们三个闺女共同分钱,由于母亲不同意,他们就认为是我在中间捣鬼,还为此,于2021年3月12日在母亲家大闹,因此我还报警,有当天出警视频记录证明,母亲当着警察面也说不愿意分自己这一份,警察听到后也劝说让她们离开。但是他们却以此为由说我们这一份协议也无效,我觉得实属可笑,两套都是我买的,我身份证地址,户口都是在202,我现在妥协了,已经放弃201了,也就是说201属于母亲和她三个闺女了,他们的事跟我有什么关系?都是成年人,都有行为能力,也有签字手印视频证明是大家真实意思表示,却直到现在他们依然不履行协议内容。还有个事实,现在母亲所有的钱都在被告张亚锋手里,包括母亲的身份证,工资卡等,母亲也承诺过,也跟三个女儿说过,要把钱给我。但是女儿们一直不履行。母亲岁数大了,80多了,我也不能怎么样,所以无奈来法院希望法院做个公平裁决。

被告辩称

张亚平、张亚玺、张亚锋答辩称:一、本案案由定为分家析产不当,应为赠与合同纠纷。1.本案所涉66万余元拆迁补偿款早在2019年就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分家析产问题。当事人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就拆迁补偿款予以分配:三答辩人各得9万元,原告张亚东分得19.6万元,20万元作为母亲徐桂凤的养老款,由子女共同管理。需强调的是,原告所分款项是被告的2倍多。2.2019年5月15日《协议书》已经履行,拆迁补偿款已经分配完毕相应款项的所有权自分配之日已经转移,已经无共同财产可供分配,本案案由再定为分家析产显然是错误的。3.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11日《分家析产协议书》,其在19.6万元之外主张的款项,是无偿取得,本质是其他当事人对其赠与。本案应当属于赠与合同纠纷。二、答辩人要求撤销本案2021年3月11日《分家析产协议书》,该协议也应当撤销。1.赠与合同当事人享有随时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答辩人有权撤销赠与,并当庭通知撤销该协议。2.该协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胁迫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拆迁补偿款分配一年多后,原告为了获得母亲等人的财产,经常纠缠、逼迫母亲,甚至在母亲家多次打砸东西。家人不堪其扰,为了维护家庭和睦才无奈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显然违背各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胁迫情形。3.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在原告的多番纠缠、逼迫下,各被告才同意再多给原告部分资金。本意是在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后,各被告再约定向原告赠与款项的具体方式及金额,但《分家析产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达到占有母亲财产的目的,阻挠各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显然该协议的签订中,原告明显存在欺诈情形。三、原告所述事实大多与客观不符。1.拆迁的两套房产系张明俊和徐桂凤的共同财产,而非由原告购买。房改时所支付的两套房屋的购房费用是徐桂凤的出资,原告仅是经办人。该两套房屋登记在父亲张明俊名下,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主张房屋权利显然不能成立。2.父亲张明俊也从未说过将两套房屋归原告,2019年5月,各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分割拆迁补偿款本身就足以说明父亲去世前没有任何遗嘱。3.被告保管母亲的养老钱合法合理。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万元作为母亲徐桂凤的养老款,由子女共同管理。原告因不能使用款项而放弃管理,由三答辩人共同管理。共同管理该款项是各方当事人尤其是母亲徐桂凤自愿对该资金的使用设置的限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4.基于第二条答辩理由,家庭纠纷不断的责任显然在于原告,而非答辩人。

被告徐桂凤辩称,我同意19年签订的协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由于洛阳市瀍涧大道建设需要,原被告拟对徐桂凤的养老问题及其配偶张明俊(已故)名下的两套拆迁房拆迁款进行分配,遂于2019年5月15日达成协议(以下简称19年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明俊(已故)位于瀍河区(以下简称201房)、2-202房(以下简称202房)需要征迁,张明俊之妻徐桂凤与其子女就拆迁款分配以及徐桂凤后续生活安排,百年后的后事安排等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张明俊的房屋拆迁款暂计66万元(含搬迁补助费6万元,该款项及时搬迁才能享有),由徐桂凤、张亚平、张亚玺、张亚东、张亚锋参加分配。张明俊应享有的50%产权即33万元(含3万元及时搬迁补偿款),由于其已过世,该款项应由其妻徐桂凤、子女张亚平、张亚玺、张亚东、张亚锋参加分配。但徐桂凤从传统观念考虑张亚东为唯一之子,将其本人的一份转让给张亚东。以上33万元张亚平、张亚玺、张亚锋每人各分得6.6万元;张亚东得13.2万元。徐桂凤不得款。徐桂凤作为张明俊的配偶,应享有该房产50%产权,即33万元(含搬迁补偿款)的拆迁款,其中20万元作为养老基金存入银行。该款项用张亚玺的身份证办理,张亚东掌握密码、张亚锋持存款卡三人共同管理,徐桂凤用款时必须及时办理。由张亚锋每月30号将徐桂凤用款情况及时向其他成员通报,做到徐桂凤满意,公正透明。徐桂凤另外的13万元,张亚平、张亚玺、张亚锋每人各分2.4万元,张亚东得3.4万元。另外的3万元搬迁补偿款,归张亚东所得。以上66万元拆迁费张亚平、张亚玺、张亚锋每人各得9万元;张亚东得19.6万元,徐桂凤的养老金20万元存入银行备用。以上款项共计66.6万元(不足部分由徐桂凤补齐)。原被告还在协议中对徐桂凤的养老及百年之后的事项进行了必要安排。

二、2021年3月11日,原被告另达成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以下简称21年协议)主要内容为:1.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四街坊五四小区5号楼2单元201,房产证为张明俊;2.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四街坊五四小区5号楼2单元202,房产证为张明俊;此两套房屋已拆迁,且张明俊已在拆迁前过世,并无办理过户,房屋由徐桂凤(妻子)和张亚东(儿子),张亚平(女儿),张亚玺(女儿),张亚锋(女儿)共同享有继承权。关于两套房屋的继承问题,经过一家人协商决定1.张亚东放弃洛阳市瀍河区的房屋所有继承权。2.徐桂凤、张亚平、张亚玺、张亚锋,放弃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四街坊五四小区5号楼2单元202的房屋所有继承权。3.两套拆迁补偿款已经发放,之前张亚东已经得到196000元,待去拆迁办调查清楚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四街坊五四小区5号楼2单元202补偿数额,再多退少补。4.此协议即日起5日内,打到中国银行卡号62×××44逾期将视为欠款,将追加利息。徐桂凤、张亚东、张亚平、张亚玺、张亚锋分别签字摁指印。

三、对于19年协议与21年协议,原被告均承认为自己签名。但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21年协议,(徐桂凤称)对该协议有异议,因为19年协议已经生效。(张亚平、张亚玺、张亚锋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是在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的诓骗下签订的,该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名为分家析产协议,实际为赠与协议,当事人家庭的征迁补偿款在2019年5月份就已经协议分割并处理完毕,相应款项的所有权自处理完毕时已经转移,不存在分家析产的情况,原告因该协议所得的款项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本质上是其他当事人对其赠与,现该协议达不到维护家庭和睦的目的,三被告通知其他当事人撤销该协议。

2、对19年协议,(原告称)这份协议并不是一家人共同商讨拟定。而是在被告张亚玺的男朋友(或者夫,目前不得知)主持下,与被告张亚锋及丈夫,张亚平及丈夫共同商量制定的。原告以及原告妻子和儿子均没参与协商制定。签订协议时,原告单独被叫去吃饭,并无通知其家属,而且到饭店的时候,被告四人以及原告三个姐妹的家属都在场。被告不仅人多,有共同利益,而且被告张亚玺的男朋友是从事法律行业,从始至终致原告处于不对等地位。当初签字的时候,原告并不懂法,加上原告当初急需用钱,对方也有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状态,原告只是提出我的那套小的,也就是202给我就行,被告张亚平对原告说:“放心吧,你签字吧,以后你得到的会比这多,我们不会害你的。”由于当初家庭并无什么纠纷,原告才轻信签字。

四、为证明案涉两套房产系张亚东购买,张亚东出示1996年7月5日收据一张,载明:“缴款人机务段张亚东缴款原因售房款金额9079.53元(大写)玖仟零柒拾玖元伍角叁分。”洛阳铁路分局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加盖公章。

张亚平、张亚玺、张亚锋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据没有载明款项所涉的具体房屋,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的两套房屋。201、202房屋的房改房款是徐桂凤出资。徐桂凤的质证意见为,我没见过该收据,钱是我给原告,让原告交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瀍河区、2-202房登记在被告徐桂凤配偶张明俊名下,应属于徐桂凤与张明俊夫妻共同财产。张明俊去世后,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亦应先分割出单属于徐桂凤的财产后由徐桂凤与各子女共同继承。但在原被告签订的19年协议中徐桂凤对自己应继承和自有部分财产均进行了处分,并由张亚平、张亚玺、张亚锋、张亚东对徐桂凤的赡养及身后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21年协议中原被告虽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中所涉财产部分已在19年协议中分割完毕,原被告对已分割完毕的财产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已无法律意义。该放弃行为应认定为赠与性质,由于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1、202房均为其出资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19年协议系趁人之危签订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亚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张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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