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8-1号。
负责人:张仕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元,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宏,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6-15号(5门)。
法定代表人:吴铁军。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石宏、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宏、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427937.80元,以及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复利、罚息等相关款项(截止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应收未收利息21375.29元、罚息1028.64元,利息复利864.74元,罚息复利26.11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51232.58元);2、依法行使抵押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一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共计:453232.58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于2016年3月29日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121118099900120000002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双方约定,当被告一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以位于于洪区,建筑面积95.49平方米的房产做抵押,并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后,被告一不能按时还款,现已逾期。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石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石宏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1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95.49平方米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本合同项下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被告石宏提供所购住房作抵押,抵押物为于洪区、建筑面积95.49平方米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算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借款人取得抵押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解除。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
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宏将坐落于于洪区、建筑面积95.49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债权数额为51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石宏尚欠贷款本金427937.8元、利息21375.29元、罚息1028.64元、利息复利864.74元、罚息复利26.11元。
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支出本案律师费2000元。
现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宏、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石宏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石宏发放贷款。故,原告与被告石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义务,被告石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石宏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及给付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宏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被告石宏作为原告的客户,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还贷情况,另外也可通过查询了解到其还贷及是否欠息的情况。被告石宏与原告发生银行贷款,期间还贷、计息等数据由原告的计算机系统处理生成。原告依据系统数据主张被告石宏欠款本息,而被告石宏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石宏欠款本息的数额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并不能直接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宏就案涉房屋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未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原告作为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并可对抗他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而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故,对于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能够证明实际发生律师费损失2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被告石宏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诉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贷款本金427937.8元、利息21375.29元、罚息1028.64元、利息复利864.74元、罚息复利26.11元(截至2020年7月30日,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石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宏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8元,保全费278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石宏承担,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