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水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黄小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洪宅垵仑顶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水生与被告黄小梅、唐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梅、唐振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另行制作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韩水生对被告唐振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振源、黄小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原、被告在漳州江滨物业打工期间,二被告以做安拓网络生意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分4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现金50000元,第二次现金50000元,均有借条;第三次建设银行ATM转账,第四次13000元,其中中信银行10000元、交通银行3000元,两银行系信用卡取现,合计借款163000元,这些钱是老婆在2014年出车祸死亡的理赔款,从2016年底至今,一直向他们催讨至今拒不还钱,现请求法院给予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黄小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4日,被告黄小梅及“唐振源”向原告韩水生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有向韩水生借款50000元的内容。原告韩水生于****年**月**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小梅及“唐振源”还款付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韩水生在其起诉状上列明的被告“唐振源”的相关身份信息作相关查询,未能查明确实存在名为“唐振源”(或“唐锦堂”),地址在晋江市,身份证号码为3505821962××××××××的居民。本院要求原告韩水生进一步提供借条上“唐振源”相关身份信息,但原告韩水生未能提供。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韩清木对被告唐振源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水生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小梅向原告韩水生借款50000元,有被告黄小梅出具给原告韩水生的借条为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韩水生有权主张返还本金50000元及从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前所述,本院已驳回原告韩水生对被告唐振源的起诉,本案对原告韩水生主张的被告唐振源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韩水生还主张被告黄小梅还应偿还本案其他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小梅是本案其他债务的借款人,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小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水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黄小梅负担1092元,由原告韩水生负担2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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