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立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翎(任立茂之表弟),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任立茂、叶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任立茂出具的《承诺函》无法定无效情形,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判认定该承诺以黄**与叶永刚之间的合作存续为前提,属事实认定错误。《承诺函》是任立茂单方作出的承诺,与上诉人和叶永刚之间是否合作无关,任立茂在承诺中明确了对上诉人债权的放弃,上诉人不应再对任立茂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2、原判将任立茂雇佣点工的费用29625元认定为劳务费的一部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任立茂修建的猪圈质量严重不合格,对上诉人造重大损失,基于此上诉人亦不应再支付劳务费。
被上诉人辩称
任立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任何不当,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叶永刚答辩称:我和上诉人以前是合伙人,我们之后扯皮就通过法院解除合约,农民工工资应该由他支付,因为猪圈现在属于他。我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如果判我支付的话,我也愿意用我的股份去帮他们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任立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2655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因其内部为养殖施工材料问题发生纠纷而致猪圈工程停工,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黄**(甲方)与叶永刚(乙方)签订《项目前期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实际投入474269元,乙方已实际投入15528元,此金额作为最终核算各方投入总额的一部分(此为2020年4月21日前的账目);双方同意在现有土地以及养猪场规划建设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施工范围,范围确定的全部设施、设备、场地施工完毕并可交付投产后,各方负责建设部分的施工成本作为对养猪场项目的投入金额的一部分,作为占股比例认定的依据;因甲方已投入大量资金,故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建设完毕并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乙方如未按期施工完毕,同意自动退场,对已施工完毕的工程成果全部自动放弃并无偿转让给甲方,作为甲方继续开设养猪场的场地,乙方对于该部分已完工工程的未付工程款、材料款自行承担,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款项或是合作份额。 2020年3月12日,叶永刚(甲方)与任立茂(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猪圈全部工程由乙方完成;砖体按墙面平方计算45元/平方米(含粉水)、地皮14元/平方米(5-10公分)、堡坎100元/立方米,地皮铺碎石由甲方出点工;每月按实际进度付款80%,其余工程完成后,半个月一次性付清。 2020年4月23日,任立茂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任立茂(身份证号5109221966××××××××)作为承包人与叶永刚作为发包人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约定本人对叶永刚发包的大麦西村搅拌站养猪场工程进行施工,本人明确知晓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付款人均为叶永刚个人,在本项目中本人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款或是其他有关责任均由叶永刚承担,与养猪场和合作社等其他任何人无关。如因工程款或其他纠纷发生争议,本人承诺不得向除叶永刚以外的其他人(包含:黄**、养猪场、合作社)通过认任何方式主张权利”。 2020年8月25日,黄**以叶永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前期合作协议》,并判令叶永刚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0924.2元。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黔0181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同意解除该《项目前期合作协议》,黄**撤回损失赔偿请求为由,仅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前期合作协议》。 2020年11月6日,黄**(甲方经手人)、任立茂(经手人)签署结算单,确认叶永刚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在永洪养殖场所有做的工程全部清算,统计为96925元。 2020年11月21日,叶永刚委托的工地管理员叶龙飞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任立茂于2020年3月12日承包修建大麦西村搅拌站上的永洪养殖场猪圈工程外,还另外负责雇请合同之外工地所需的点工工人,其所雇点工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9625元,该款至今尚未付给任立茂”。叶永刚对此予以认可。现任立茂以叶永刚、黄**欠付劳务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任立茂确认其所施工的内容均系叶永刚承建的工程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12日,叶永刚与任立茂签订《合同》,约定猪圈全部工程由任立茂完成。任立茂完成施工后,经确认应获合同内及点工劳务费共计126550元(96925元+29625元)。叶永刚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此后,叶永刚未向任立茂支付此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任立茂支付该劳务费126550元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该经济损失,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叶永刚至今未付款确对任立茂造成一定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126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关于任立茂要求黄**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黄**与叶永刚虽在《项目前期合作协议》中明确此类债务由叶永刚承担,但此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任立茂虽曾出具《承诺函》放弃对黄**的权利主张,但应以该合作协议仍然存续为前提。现该协议已解除,《承诺函》的存续前提已经消灭。其效力已经存在瑕疵。另外,在《项目前期合作协议》解除后,叶永刚退出,黄**已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受益者,享有相应权利,故亦应对相应义务承担责任。综上,任立茂的本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永刚、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立茂支付劳务费126550元及经济损失(以126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立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叶永刚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任立茂提交如下证据:2020年11月21日黄**向叶龙飞支付工资3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黄**在与叶永刚合作协议解除之后,仍在支付之前工地产生的工人工资,叶龙飞是叶永刚所请的工地管理人员,监督指导任立茂进行施工。黄**质证称:认可支付了3000元,但这笔钱不是监工的钱,是叶龙飞做猪圈工程的施工费用。叶永刚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称其和叶永刚合作的养猪场修建时工程分成两块,上诉人负责上面一块地,叶永刚负责下面一块地,每块地上修建两个猪圈。本院询问《项目前期合作协议》解除后,叶永刚负责的那块地由谁管理使用,黄**答复称由其管理使用,因为是其出资修建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任立茂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任立茂虽然在2020年4月23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不向黄**主张权利,但此时黄**与叶永刚仍在合作期间,任立茂基于叶永刚享有养猪场相关权利而承诺就工程费用只向叶永刚主张权利。此后黄**与任立茂之间的合作解除,根据黄**本人的自述,原任立茂负责部分的地块和养猪场工程现在实际由黄**管理使用,黄**作为工程受益方应对任立茂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同时2020年11月6日黄**与任立茂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96925元,此时黄**与叶永刚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法院认定解除,那么黄**与任立茂结算的行为亦可佐证原判认定《承诺函》的出具系以合作协议存续为前提正确,故本院认定黄**应对任立茂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黄**主张点工费29625元不应承担和工程质量问题,首先针对点工费的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20年11月21日,系在黄**与任立茂结算之后。即任立茂与黄**结算时并未向黄**主张该笔费用,且该笔费用载明系合同之外产生的人工费用,无法证明产生于黄**现在实际接手管理的地块及养猪场工程,故该笔费用应由叶永刚个人向任立茂支付。其次黄**主张养猪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部分照片,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系任立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永刚、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任立茂支付劳务费96925元及经济损失(以969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三、叶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任立茂支付劳务费29625元及经济损失(以296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任立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叶永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符黎音 审判员 程 奕 审判员 田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