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胜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世伟,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爱思开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368213。
法定代表人:郑宇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淑,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华,女,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李胜艳诉被告沈阳爱思开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昱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胜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世伟,被告沈阳爱思开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淑、李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胜艳诉称,2020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63号沈阳站汽车客运枢纽站一楼售票大厅内7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租赁商铺用于出售海参、鹿茸等商品,并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1个月,其中免租装修期1个月,年租金115,000元,每6个月为一期并预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57500元和3000元的装修押金,原告因装修商铺花费了71000元。原告在实际经营时,因被告将通道限制人流的原因,导致商铺无法获得客流量,行人及旅客无法进入商铺,使得商铺根本不具备经营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本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此事无果,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75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押金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损失58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爱思开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合理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亦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任何损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后,已合理履行了交付商铺等应由出租方履行的各项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租赁商铺位于客运站售票大厅内,客运站入口处的安检通道及扫码登记设施等是为了保障客运站及广大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正常措施,客运站在正常营业时间内始终处于对外开放运营的状态,也不可能限制客流,因此不存在租赁商铺无法获得客流量的情况。被答辩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对租赁商铺所在位置、客运站内部结构及客流情况已进行过充分的考察,在其实际经营过程中客流量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存在因为答辩人违约导致被答辩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二、被答辩人目前仍占有租赁商铺,答辩人有权继续计收租赁商铺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直至被答辩人实际返还商铺之日,被答辩人不仅无权要求返还已付款项,可能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补交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每6个月预付一次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考虑到免租装修期,答辩人支付的首期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所属期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截止到今日,被答辩人剩余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已所剩无几。如被答辩人未能在2021年3月31日前返还租赁商铺,则应向答辩人补交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甚至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加倍支付场地占用费。三、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因被答辩人原因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各项补偿金,被答辩人已付金额中扣除应承担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后,不足以抵顶该等补偿金,因此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返还任何款项。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项及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被答辩人需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时,应向答辩人补交免租装修期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且应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提前终止补偿金。因此,被答辩人除应正常承担截止到商铺返还之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外,应向答辩人额外支付相当于4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费用,即38333.33元。四、被答辩人存在逾期支付合同款项、违反装修条款等违约行为,应向答辩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项、第二条、第三条第1项、第五条第1项及第5项约定,被答辩人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答辩人支付共计75944元(其中包括:首期租金及物业管理费57500元、租赁保证金9584元、装修押金3000元、免租装修期物业管理费4600元、电费押金1000元、水费260元),而被答辩人实际付款金额为61500元,因此被答辩人应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就其未支付的14444元差额按0.5%/日的标准向答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自2020年9月1日起暂起算至答辩人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12月8日止,逾期违约金为7149.78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被答辩人应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向答辩人报送施工方案并经答辩人认可后方可开始装修,且装修完工后需报答辩人进行验收。被答辩人未提前向答辩人提供装修方案并取得认可,便擅自开始装修,后因被答辩人所设置的防盗卷帘门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而导致未能通过验收,但被答辩人却一直拒绝整改,因此答辩人有权没收装修押金用于对现场进行整改,如装修押金不足以支付整改费用的,被答辩人应进一步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其已付款项、赔偿其装修损失,相反,还应向答辩人承担返还租赁商铺、对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设施进行整改或拆除、按租赁合同支付各项补偿金等义务,对此,答辩人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63号沈阳站汽车客运枢纽站一楼售票大厅内7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2年1个月,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115,000元/年,其中包含物业管理费55,200元/年。租金每6个月预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2020年8月20日前,第二次支付时间2021年2月28日前,第三次支付时间2021年8月31日前,第四次支付时间2022年2月28日前,每期金额57500元。免租装修期1个月,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装修押金3000元。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装修完工后,甲方按照甲方认可的装修图纸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地款约定如一方需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至少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签订终止协议。
另查明,截至2021年3月26日原告仍占有租赁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57500元和3000元的装修押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照片、安全隐患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签订时双方针对承租房屋的位置、朝向、客运站安检情况等均有明确认识。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前对其有“开放前后门”的口头承诺,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并非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商谈内容且录音中并无被告针对前后门的具体承诺,故无法认定被告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针对“开放前后门”存在相关承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刻意限制客流量等行为,因其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事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交付合格房屋且被告已装修完毕并对外营业,现房屋租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截止2021年3月26日原告仍然占有案涉房屋,故其主张的返还租金及装修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装修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未发生任何问题时,甲方将装修押金无息返还给乙方。”现案涉房屋原告装修内容并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安全隐患清单》并未整改完毕,故装修保证金返还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返还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胜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
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