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张振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张振川应对永春县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的经济损失231301.5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9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缴纳赔偿95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28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因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以(2015)三刑执字第8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7年3月30日以(2017)闽04刑更3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9年1月30日以(2019)闽04刑更1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月28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21年7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狱规章制度,劳动积极,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累积考核分3580.5分。2018年11月至2021年4月获得表扬6次。本次减刑向原审缴纳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振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昂 审判员 郑家斌 审判员 叶景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