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梁添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执行人:刘春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莫黎明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简称港北法院)作出的(2021)桂08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莫黎明已就港北法院执行案涉房屋提出过异议,被该院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为此,裁定:驳回案外人莫黎明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莫黎明复议称,一是港北法院基于梁添成申请查封案外人的房屋并要求法院予以执行于法无据。港北法院作出的(2018)桂080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即被执行人刘春勋的个人债务,莫黎明不承担偿还责任,莫黎明与刘春勋欠梁添成的债务无关。此外,梁添成申请执行的房屋是申请复议人个人婚前财产,婚前由申请复议人支付首付25000元和3年又1个月的按揭贷款24050元。婚后,也是由申请复议人以其经济收入偿还按揭贷款,被执行人刘春勋未支付过一分钱。故应认定案涉房屋属于申请复议人婚前个人财产。二是案涉房屋总价款为165000元,扣除婚前属于申请复议人所有的4905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价值为115950元,被执行人刘春勋最多享有一半份额为57975元。被执行人刘春勋所值份额依法必须承担养育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后,余下部分再清偿其个人债务。三是案涉房屋是申请复议人抚养三个子女的唯一可供居住的房屋,港北法院如拍卖该房屋,申请复议人母子四人将无家可归。为此,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终止该院(2021)桂0802执恢113号和(2021)桂0802执恢113号之一的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港北法院在审理梁添成与刘春勋、莫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梁添成的财产保全申请,港北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桂0802民初15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莫黎明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房屋(产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过程中的查封自行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申请复议人莫黎明以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为由,于2020年7月17日向港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桂08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莫黎明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莫黎明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11月26日向港北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复议人莫黎明以其与第三人刘春勋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桂0802民初5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莫黎明撤诉。2021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梁添成与被执行人刘春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刘春勋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梁添成向港北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桂0802执恢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案涉房屋,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桂0802执恢1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房屋,所得价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刘春勋的份额用于清偿债务。2021年4月26日,申请复议莫黎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向港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还查明,申请复议人莫黎明与被执行人刘春勋于2007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莫黎明,办证时间为2005年9月19日。该房屋为按揭方式购买,于2004年6月10日设定抵押登记,于2017年4月12日注销抵押登记。

另查明,港北法院在审理原告梁添成与被告刘春勋、莫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桂080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主文:一、被告刘春勋向原告梁添成偿还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梁添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莫黎明已就港北法院执行案涉房屋提出过异议,该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所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8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申请复议人莫黎明的复议申请,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祖耀

审 判 员 杨金伟

审 判 员 杨强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韦江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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