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机场二路。
法定代表人:袁生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天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江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方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生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林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生强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28号。
负责人:张继,该行行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老河口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老河口市天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袁生强、方林丽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老河口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初2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锦盛公司、天阳公司、袁生强、方林丽上诉称:依据湖北银行老河口支行的诉状所示,本案基于五笔标的(650万元、65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不同的借款合同发生的五笔借贷纠纷,系五个独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作为五个独立的案件予以立案,而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受理。授信协议与借款合同分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人为的将争议标的叠加在一起而提升级别管辖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交由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老河口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湖北银行老河口支行起诉主张的借款本息系依据同一《授信协议》,分别签订的5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有权决定单独起诉或是共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授信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湖北银行老河口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乙方湖北银行老河口支行住所地在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湖北银行老河口支行起诉标的超过30000000元,并依此缴纳了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锦盛公司、天阳公司、袁生强、方林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