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被告马宝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于强,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珍、李建华诉被告马宝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营、被告马宝旗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珍、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工程施工大清包协议》、《大清包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60万元和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28000元(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周口市粮食局家属楼棚户区改造荣欣商城1#、2#、3#楼劳务大清包一事,签订《工程施工大清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给被告100万元保证金。2019年6月17日,被告以案涉劳务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催要于2020年11月1日补开了借条。上述协议届期后,因被告一直未将案涉劳务工程交于原告,双方又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大清包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依约履行,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至今未履行,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马宝旗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各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愿意将无效协议取得的款项予以返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取得原告财产利息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李建华之间个人借贷10万元与本案无关,应当由李建华另案诉讼。综上,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大清包协议、建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保证金交给被告,被告因不能履行合同,应退还原告款,并按月息2%给付利息。2、借条、工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李建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3、大清包劳务承包协议一份、中原银行通用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将保证金6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及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周口市粮食局家属楼棚户区改造荣欣商城1#、2#、3#楼劳务大清包一事,签订《周口市粮食局八一路中段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大清包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对以上土建施工大清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保证该项目正式开工后,该工程的三栋楼大清包工程全部交给乙方施工;二、乙方现交给甲方壹佰万元整,在2018年6月1日之前甲方不支付利息。如果2018年6月1日之前该工程不能开工或因价格问题双方打不成协议,不能履行该工程的进行,甲方全部退还乙方该款。如甲方不能按时退还该款,甲方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利息支付给乙方。该款本息必须在2018年12月底之前还给乙方。三、如能按期开工,双方又达成合作协议,该款作为施工保证金延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给被告100万元保证金。2019年6月17日,被告以案涉劳务工程为由向原告李建华借款10万元,经催要于2020年11月1日补写了借条。 上述协议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将案涉劳务工程交于原告,双方协商又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大清包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发包人为马宝旗,承包人为二原告。内容为: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周口市粮食局八一路中段家属院棚户区改造荣欣商城1#、2#、3#楼劳务大清包一事,达成如下协议:2、保证金:本协议以前所交一百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再交陆拾万元共计一百陆拾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5、甲方承诺:2019年12月30日以前进入工地施工,若不能进场施工则一百陆拾万元按月息2分的利息,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6月25日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给被告6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依约履行,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大清包协议》、《大清包劳务承包协议书》,并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大清包协议》、《大清包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相继签订的《周口市粮食局八一路中段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大清包协议》、《大清包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实属预约合同,但被告马宝旗作为个人,无权将涉案工程周口市粮食局家属楼棚户区改造荣欣商城1#、2#、3#楼劳务大清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王国珍、李建华,该预约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周口市粮食局八一路中段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大清包协议》、《大清包劳务承包协议书》均属无效协议。双方事后未就“劳务大清包业务”签订正式合同并实施,无论是依照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的法律规定还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以许诺原告劳务业务条件获得的原告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关于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按月息2分计息的效力问题,该利息约定应视为履约保证金性质已转化为借款,且原告请求付息的权利不是来源于劳务承包合同能实现后的利益保护,而是基于被告使用保证金款项的约定,该约定应属有效条款。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被告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合同无效,不应给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建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建华可另案诉讼,本案不做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国珍、李建华与被告马宝旗之间签订的《周口市粮食局八一路中段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大清包协议》、《大清包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马宝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16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其中60万元的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国珍、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12元,由被告马宝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素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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