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地主”,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日被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于2013年2月5日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2月5日被抓获,于2021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2日被抓获,于202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指定辩护人余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朱某,绰号“二宝”,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抓获,于202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干崇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方某,绰号“凯凯”,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抓获,于202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子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曾于2000年12月10日被宣城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2年11月13日被宣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抓获,于202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霞,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邵某、朱某、方某、谭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邵某、朱某、方某、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间,宫某(绰号“大培”、另案处理)等人在宣城市宣州区向阳、寒亭、文昌、芜湖市湾沚区等地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方式为他人提供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该赌场从2020年12月初开始经营,每场数十名赌客参与赌博,被告人张某赌场内主要负责抽头,被告人邵某、朱某等人自带车辆作为“场车”接送赌客,被告人方某等人在赌场外站岗放哨,至2021年1月26日,该赌场共开设数十场,每天平均抽头获利9000余元,共获利45万元左右。被告人谭某于2021年1月份自带车辆作为“场车”接送赌客,参与10余天,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邵某、朱某获利1万元左右,被告人方某获利6500元左右,被告人谭某获利3000元左右。
被告人张某、邵某、朱某、方某、谭某被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张某、邵某、方某、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张某退赃10000元,邵某退赃10000元,朱某退赃10000元,方某退赃6500元。
被告人张某、邵某、方某、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案有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页面截屏打印机等;证人宫某、江某、吴某、滕某、邱某、王某、胡某1、刘某、李某、许某、胡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邵某、朱某、方某、谭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中部分证据分述如下:
1.谭某供述:一般赌博场所都是芜湖宣城交界地方,2021年1月15日前后隔天带赌博佬去参赌,有十几次,一共获利3000多块钱。赌场还有两部车子接送赌客,其中一个司机微信名叫“亦飘零久”,外号“二宝”。“小邵”也是开车的。我来赌场的时候“小邵”和“二宝”已经在接送人了。
2.方某供述:我从2020年11月中旬左右开始工作,搞了6500元左右,负责接待指引、放哨。场子大概从2020年11月开始搞的,主要在宣城黄渡、文昌、寒亭、湾沚区××镇××开设赌场,一天两场,每天中午“少爷”微信向赌博佬发位置。接送赌博佬有三部车子,“小邵”、“二宝”、姓谭的开车。每场40多人参赌,每场获利一两万元。“小邵”一直接送赌客,“二宝”搞了大概50多场,谭某开了十来天。这个场子一共搞了八九十场。
3.张某供述:场子大概2020年11月开始搞的,搞到2021年1月26日下午。一般一天一场,有时一天两场,至少开设三十多场。赌场是“大赔”搞的,“少爷”登记每天赌钱的人,我负责抽头。抽了至少四十多万元。我抽头了大概二十多场,给了我五六千元。场子有两三辆场车,我有一辆宝骏商务车(皖P×××××),外甥开,主要也就是接送赌客,开了大概十天。
4.邵某供述:我从2020年12月初到2021年1月底在场子上,江某喊我去的,驾驶我的皖P×××××号银色江淮牌商务车接送江某,送到场子附近之后有时会帮场子接送赌客。场子听讲是“大赔”搞的,一般一天一场,有时晚上加一场。我获利8000元以上。二宝比我来的更早,他开场车。
5.宫某证言:我想重新搞赌场,让江某帮我搞起来。2020年11月底赌场搞起来,地址、场车、望风人员都是江某帮我喊的,还联系了“地主”抽头,每天江某把地址发给我,我和他联系赌客过去赌博。11月底开始搞了半个月左右,停了一段时间,1月份继续搞,搞了20天左右,1月底将“地主”抓获,我们担心查处把赌场停了,正月初十赌场又搞起来,搞了三四天谭某被抓了。搞了36天,抽头大概324000元,大部分时候每天两场。赌场是我组织的,我是老板,江某安排场地、场车、站岗人员,张某负责抽头。地主搞了三十多场,获利一万多,每辆场车获利一万多。
6.江某证言:2020年11月中旬宫某说开个赌场,让我帮忙,我也答应了。2020年12月初赌场开始运营,搞了一个星期左右,停了。2021年1月中旬继续搞,到1月26日被抓,又停了,正月初十开始又搞了三天。赌场老板就是宫某,我负责邀请赌博佬,望风的和场车一开始是我联系的,一开始搞的场地也是我安排吴某去找的。一般一天一场,有时搞两场,抽头基本上都是张某。放哨的有凯凯等人,场车有三辆,分别是谭某、小邵和“二宝”开。参赌人员每场三四十人。
7.吴某证言:江某让我帮忙,我们几个人放哨,三辆场车也是之前的,基本上每天都搞,十二月停了一段时间,搞到2021年1月底。2月21日场子又搞起来,一直搞到3月3日。开场车的有三部,一辆白色江淮(皖P×××××,司机谭某),一辆别克GL(司机外号叫“二宝”),还有一辆灰色江淮瑞风(司机邵某)。
8.滕某证言:宫某是场主,江某是主管,抽头是我和张某,场车有三辆,小邵的皖P×××××、我姐夫“二宝”的皖P×××××别克商务、谭某的车。陆续搞了二个多月,抽头平均每场八九千。
9.邱某证言:2020年11月听说宣城黄渡、文昌、寒亭、湾沚红杨等地有一个流动赌场。“少爷”微信向赌客发送集合位置,赌客自己开车过去,在集合地点赌场安排专车将赌客送到赌场。每场参赌的人多则四五十人,少则三四十人。四辆车子接送赌客,皖P×××××别克商务车、皖P×××××江淮商务车、皖P××××宝骏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不记得。
10.许某证言:一天搞两场,每场抽头贰万元左右,每场赌博的人二三十个。
11.张庆港(张某儿子)证言:场子是宫某于2020年11月左右开始搞的,2021年1月到2月我爸爸张某抽头。赌场就是宫某搞的,江某联系参赌人员,张某抽头,场车三辆,一辆银色别克GL×,两辆江淮商务。每次三四十人参赌,搞得差也有十几个人,一般一天一场,好的时候每场抽两三万,差的时候每场抽四五千。
12.蒋某证言:赌场是宫某开的,江某负责杂事和日常经营,抽头是张某,每场大概三四十人,实际参赌二十人。抽头多则一场抽一万多,少则几千,平均一场六千。两辆场车,一辆江淮商务,一辆别克GL×、驾驶员是头发长长的扎辫子男子。
13.奚某、厉某、袁某证言:听说赌场是宫某和江某开的,场车有别克商务和江淮商务,开别克商务的是一个扎辫子的小伙子。
1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谭某的一部荣耀8手机、一部对讲机以及一辆江淮瑞风M3汽车予以扣押,朱某的一部OPPO手机、一辆别克GL8商务车予以扣押,方某的一部IPHONEXR手机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邵某、朱某、方某、谭某为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张某、邵某、朱某、方某的行为已达情节严重,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邵某、朱某、方某、谭某与他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张某、邵某、朱某、方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邵某、方某、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邵某、方某、谭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邵某、朱某、方某有退赃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邵某、朱某、方某、谭某的辩护人庭审提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邵某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方某违法所得6500元、被告人谭某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对讲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