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中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货隆木建站内。 法定代表人:殷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春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四甲镇。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经理。 原审第三人:南通市海门区四甲镇货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四甲镇货隆村18组。 负责人:施雪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女,该村委会会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门市中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春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市海门区四甲镇货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货隆村委会)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耗赔偿纠纷案件,海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第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口头约定,上诉人继续租赁涉案土地,第三人当庭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租赁期限内,擅自与农户签订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且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上诉人不认可。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因疫情无法回海门,将其黄沙水泥进场覆盖在上诉人场地,将上诉人的大量煤炭压在下面,造成煤炭无法继续使用,为此,上诉人在起诉是提供了照片。上诉人在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案涉土地,但被上诉人无视法律,破坏现场。三、海门区法院法官去现场勘查,认为没有司法鉴定的必要,直接导致上诉人赔偿依据的丧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春天公司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合同期满后,承包农户未委托村委会与中海公司订立土地租赁协议。案涉土地承包户自2019年至今未领取过村委会转交的租金,事实上已经有农户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农户代表将土地租赁协议书送到村委会。经一审法院勘察,案涉租赁土地有一处煤堆,但与上诉人陈述不符,上诉人对损失鉴定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货隆村委会无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春天公司赔偿其损失30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日,中海公司(乙方)与海门市四甲镇货隆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通吕河南侧、兴隆大桥西侧、茂源路北侧镇工业集中C区(货隆村15组、16组)面积为8.3亩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农户土地补偿金每亩1200元,合计9960元。补偿金在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临时用地办证费、管理费及服务费人民币23000元,三年一次性付清。共计人民币69000元。从2011年开始,支付给甲方临时用地办证费、管理费及服务费20000元。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如需继续承租或延长租赁期,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 2019年1月1日,春天公司(乙方)与海门市四甲镇货隆村15组、16组的多户农户(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 定乙方每年每亩农田1100元,其中2018年由乙方补助农户每亩200元,2019年1月1日起每亩租金1100元全部由乙方支付。此协议暂定拾年,即从现在201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年底。如遇政府征用,涉及农户待遇,由农户享受,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不得与第三方再签订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代表处有周炳山、姜进、潘勇、周小毛、俞水芝、姜淑兰、陈庙金等人签字确认。2020年8月18日,涉案承包地农户出具《土地租用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8年4月,货隆村向其租赁位于省道双侧的约8.3亩土地,双方约定至2018年底结束,每年租金由村打至农户一折通账户,至2018年合约期满后,货隆村委会没有继续租用该地块,2019年其将该地块使用权租赁给春天公司,租用期十年。2018年后村里没有再付给农户任何租金。货隆村村民周振兵、周炳山、陈庙金等人签字并按捺指印确认。 审理中,春天公司提供租金清单一份,抬头为2019年度土地租金,该清单中列明俞之芝、潘勇、陈庙金、姜进等19个农户土地面积、金额,均对应有各农户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中海公司主张因春天公司在其煤堆上堆放黄沙、石子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但其并未举证案涉租赁地煤堆的具体数量以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相反,在一审法院实地勘察中发现,案涉租赁地确有一处煤堆,但并无黄沙、石子掩盖。在此前提下,中海公司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系侵权纠纷,对案涉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及法律后果非本案审查范围,如相对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中海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在案涉地块堆积黄沙、石子导致其损失,故要求赔偿,其应当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该行为并导致其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经一审法院勘察现场,案涉租赁地块并无黄沙、石子堆积,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至于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效力等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正确。 综上所述,中海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海门市中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彩霞 审判员 高 雁 审判员 陆海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