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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海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婉红,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张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海良与被告李新明、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明、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海良起诉称:2019年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新明及张艳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家庭作坊形式在织里镇中华西路厂房内从事加工塑料制袋。两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8月3日向沈海良购买塑料薄膜总计货款153757元,已经向原告沈海良支付了4万元货款(2020年7月24日李新明微信转账3800元,2020年7月24日张艳支付宝转账6200元,2020年8月5日张艳支付宝转账3万元),至今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13757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757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4日起以上述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新明、张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3月至8月期间发生了36笔塑料薄膜交易往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送货后,两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总计发生货款金额149368元。后,两被告仅支付货款4万元,余款1093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8日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沈海良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销货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海良与被告李新明、张艳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分别在送货单、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表明欠款系为了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经营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就欠款的具体金额,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12日签有“李新明”字样、货款金额4389元的送货单,因原告陈述系两被告女儿代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代签行为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该笔金额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93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就被告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本院酌定起算时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
被告李新明、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新明、张艳共同支付原告沈海良货款1093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09368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新明、张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李新明、张艳共同负担1238元,原告沈海良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施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杨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