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丽丽,女,锡伯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武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丽丽诉被告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景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丽、被告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丽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180元,被告称因经营店面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112180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的借款。原告无奈只能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218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斌辩称,我与原告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俩当时也在同居,两个人经营汽车美容店面,资金周转不开,原告向我转 账的112180元中有6万元是原告出资帮我周转店面资金,其余款项用于购买车辆,该钱不属于借款,是原告自愿赠与我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丽丽与被告武斌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20万元。原告另向法庭提供微信转账凭证,主张其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转账支付被告112180元,用于被告还信用卡或购买车辆。被告对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主张因双方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且长期同居,故互相转款实属正常,且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支付凭证,主张案涉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于双方分手后所借,且被告出具了借条,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11218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尽管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并长期同居,双方互有转款,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凭证以及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故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收到案涉借款112180元没有异议,应当依约偿还上述借款,因借款凭证中未对借款期限做出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武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林 丽丽借款人民币11218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景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付玉 书记员蔡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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