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欣路456号2幢4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53007783H。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系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鸿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单位员工。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609659C。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欢欢、张瑞,均系工作人员。

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林业局、市海洋局)金普新区分局(金州分局),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13MB0P476610。

负责人:张新天,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峰,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傲江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博天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下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庄鸿飞,被告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欢欢、张瑞,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傲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博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66,870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博天公司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991,013.47元、催收差旅及人工费347,52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自然资源局在上述诉请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博天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了《瑞泽农药厂原厂区地块污染治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博天公司将瑞泽农药原厂区地块污染治理施工工程委托原告负责施工;(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正式批准开工时间为准),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3)合同约定固定单价90元/立方米,工程量暂估62229立方米,不含税总价暂估为5,045,594.59元,税率11%,最终结算工程量以政府审计结算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入场,但因两被告的原因,至2017年9月20日才开工。根据工程联系单等相关证据,施工期间原告完成了修复重金属土壤56694立方米及修复多环芳烃和石油烃土壤4049立方米,累计对应的工程款为5,466,870元(含11%增值税)。并且,在施工的过程中,因两被告的原因,工程也未能在约定的30天内完成,工程一拖再拖。工程的长时间延期造成了原告巨额窝工损失计991,013.47元,催收差旅及人工费计347,520元。

博天公司于2018年7月向自然资源局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自然资源局据此于2018年7月1日向大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备案的函》;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8月3日出具了《关于对备案的函》。在此情况下,博天公司应于28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然博天公司至今未付分文。自然资源局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诸贵院,恳请作出如诉讼请求之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博天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工程款金额有误,经我司测算的工程款金额为5,466,820元。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成支付条件。依据分包合同第25页的第24.2条款约定:我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我司已经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且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对应的全部单据。目前,业主尚未向我司付款,我司也没有收到原告应当提交的工程款对应的全部单据。因此应驳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诉请。3、原告提出的关于窝工损失和催收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属于原告的日常经营管理费用,并已包含在合同中(见合同专用条款的第4条,我司与原告采取的一价全包的形式)。4、关于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相关费用,我司认为该数项费用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我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局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中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加强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故而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适用该条应以违法分包为前提,原告与被告博天公司签订的《瑞泽农药厂原厂区地块污染治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属于违法分包,原告不能适用该条要求我局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其应当依据与博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向博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三、依据各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尚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局与博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30日内,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原告与博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24.2条约定合同施工范围内全部工作通过环保局组织的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同比工程款且收到承包方提交的对应支付单据并确认无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60%,依据该项约定,因博天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没有取得工程款,原告向博天公司诉请中的工程款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27日经公开招标,瑞泽农药厂区地块污染治理工程施工。2017年9月8日,自然资源局与博天公司签订《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厂区场地治理修复项目总承包合同》(下称《总包合同》),自然资源局将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厂区场地治理修复项目工程发包给博天公司。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款确定方式: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格:75188911.35元,最终以财政审定值为准。本合同总价以承包人领取的盖有承包人印章的随招标文件下发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本固定价格承包人已考虑全部风险因素,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因任何情况出现而改变。资金来源:自筹资金,政府返还。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5.1条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污染土修复”。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12个月”。第15.3条约定:“扣留合同额3%质量保证金,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可申请退还”。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该土地交付开发商或使用方、使用、工程基础开挖结束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之日止”。

2017年8月20日,傲江公司与博天公司签订《瑞泽农药原厂区地块污染治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第一章合同协议书: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瑞泽农药原厂区地块污染治理工程项目;1.2工程地点: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101号;1.3工程内容:包括[大连瑞泽农药原厂区地块污染治理项目中SVOC污染土壤和重金属污染土壤的筛分、提供专用设备进行药剂卸运混拌及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二次污染控制]。2、合同工期:2.1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正式批准开工时间为准);2.2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2.3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含冬歇期)。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3、质量标准:3.1工程质量标准:使用专用设备进行三次药剂混拌,处理后土壤检测全部达到或低于《瑞泽农药原厂区地块污染治理工程方案设计(备案稿》规定的修复目标;3.2物资使用合格率100%;3.3总体工程质量达到:检测合格率必须100%;3.4重金属稳定化药剂使用量需s2200吨;SVOC氧化药剂使用量需s800吨;3.5工程建设过程中杜绝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4、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清单单价合同,固定单价每立方米90.00元(含税),工程量暂估为62229立方米,不含税总价暂估为5045594.59元【大写:人民币伍佰零肆万伍仟伍佰玖拾肆元伍角玖分】,合同总价暂估5600610.00元【大写:伍佰陆十万陆佰壹拾元整】,税率11%;最终结算工程量以政府审计结算工程量为准。已包含但不限于进出场费以及人工费(人员食宿、工资、社保、福利津贴、劳动保护、差旅费)、设备运营费、二次污染防控费、设备燃油费及税费等。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单价不作调整,以最终最终结算工程量以政府审计结算工程量为准,且为承包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发包人向其支付的所有报酬。除此之外,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其它费用。由于承包人责任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权在应支付合同价款中扣除。4.2本合同单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招标图纸及答疑澄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含投标清单单价及缺漏项风险等);承包人应被认为已取得了对工程可能产生影响和作用的有关风险、意外事件和其他情况的全部必要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气候条件、施工条件、地质变化、地上和地下隐蔽设施、构筑物等所有可能带来不可预见的事项。为此合同总价款中的风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以下:(1)劳务、材料和其他事务性费用的变化;(2)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义务引起的有关规费、税费、接口手续费用的变化:(3)投标项、量与实际完成项、量的差异;(4)承包人进场路线改变或进场道路维护产生的费用;(5)承包人未能预见的困难和费用,如:当地村民围堵施工现场、干扰施工所产生的费用;(6)由于现场条件的原因,可能导致部分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承包人应认真调查现场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施工部署,编制施工计划,但不能以此作为工期延期和费用索赔的理由;(7)发包人不对所提出的基础部分的地勘资料准确性、充分性、完整性做出保证,承包人应在开展工作前进行重新检查、核实,对合同范围内容中所需的降排水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影响土方开挖的地上地下障碍物的清理工作,做出充分的判断,并包括在此合同单价范围内。4.3承包方式:承包人负责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分包。4.4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不做调整。4.5措施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单独报价,由承包人一次包死。4.6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后的合同价款,除实施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产生的变更外,不再作任何调整,对于发包人发出的质量、安全、进度等罚款文件,承包人拒不签收又不说明理由的,发包人给承包人发出罚款通知后有权在合同结算时予以扣除。4.7对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本合同约定配合执行的工作内容,发包人有权选择其它承包人进行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经承包人确认后发包人有权在合同结算时予以扣除。第二章合同通用条款。9.2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发包人现场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承包人可以相应顺延工期。23.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现场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现场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己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30.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需在竣工日期前[15]个工作日提交竣工图,竣工图制作需满足施工所在地档案馆要求,同时必须将工程施工增、减量完全、清楚的在竣工图中反映,否则不予支付结算款。竣工验收的日期以业主组织的日期为准。31竣工结算:31.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需提交的纸版及广联达软件版结算文件、竣工验收等相关证明文件等),双方按照本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1.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31.3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对于竣工价款的支付,双方在31.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32.1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具备付款条件,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2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4.1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34.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承包人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7天内,向现场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14天内,向现场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现场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书面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24.1工程预付款:无预付款。24.2工程进度款:合同施工范围内全部工作通过环保局组织的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同笔工程款且收到承包方提交的对应支付单据并确认无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款:发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且收到承包方提交的对应支付单据并确认无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傲江公司即进场施工。2017年12月31日,傲江公司与博天公司签订《工程完工结算书》,确认截至该日,傲江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量暂估62229方的80%,即49783.2立方米。2018年7月,博天公司向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场地治理修理工程B区止水帏幕内及B区售楼处区域施工总结报告》。当月,自然资源局向大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关于(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厂区治理修复工程B区止水帷幕及B区售楼处区域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申请备案的函》。次月,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关于对

另查,原告2020年6月15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7年6月27日“中国比地招标网”发布的“瑞泽农药厂区地块污染治理工程施工”拟中标候选人公示公告、《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厂区场地治理修复项目总承包合同》、《瑞泽农药厂原厂区地块污染治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场地治理修复工程B区止水帷幕内及B区售楼处区域施工总结报告》、《关于申请备案的函》、《关于备案的函》、《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天公司将其与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的禁止分包的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污染土修复工程分包给傲江公司施工,违反了《总包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傲江公司与博天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无效。但傲江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且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博天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博天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出具了《工程完工结算书》和《企业询证函》,案涉工程总造价虽未审定结算,但博天公司当庭自认工程款总金额为5,466,820元,博天公司欠付傲江公司该款项。博天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附有条件,即博天公司收到自然资源局的工程款且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对应的全部单据。因自然资源局尚未向其付款,傲江公司也未向其提交相应单据,因此其无需向傲江公司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系双方合意之结果,虽然合同约定博天公司按照自然资源局支付进度付款,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博天公司负有积极向自然资源局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傲江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博天公司与自然资源局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然博天公司作为总包方一直没与自然资源局就整个工程或案涉工程结算,对此博天公司未能提出正当理由。亦未向自然资源局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鉴于博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自然资源局主张工程款,故博天公司再以此作为拒付全额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傲江公司要求博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要求。博天公司未向傲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傲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傲江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施工范围内全部工作通过环保局组织的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后,博天公司收到自然资源局支付的同笔工程款且收到傲江公司提交的对应支付单据并确认无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博天公司支付傲江公司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款;博天公司收到自然资源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且收到傲江公司提交的对应支付单据并确认无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40%工程款。傲江公司主张该条款并非一个明确的支付价款的期限,也即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其要求博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被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因傲江公司系通过本案诉讼方式向博天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将傲江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3月21日,视为支付利息的起算点较为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律规定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如果发包人已经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或工程价款未经审计结算,无法确定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则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自然资源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傲江公司承担责任。但自然资源局与博天公司尚未结算,自然资源局欠付博天公司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原告主张该局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对该局的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窝工损失和催收差旅及人工费。因傲江公司未按《分包合同》第二章合同通用条款34.2规定的程序在索赔事件发生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博天公司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并在之后的14天内,提出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且傲江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关于其损失的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并无其他佐证。该索赔事件发生在2017年,对该事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原因及因此产生的损失,均无法核实。又,傲江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员工为催收案涉工程款而非其他工作,产生其主张的差旅及人工费用。因此,本院对傲江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和催收差旅及人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466,820元,并赔偿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466,82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8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合计73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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