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706号。 法定代表人:马瑞,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国宇建筑机械施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铁都市家园6号楼1单元4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69410023-2。 法定代表人:刘爱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创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燕江路201号5120室,组织机构代码75947494-9。 法定代表人:仇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执行人: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仇德宝,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2015)蚌山民保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蚌埠市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蚌集建郊第2003037),对该土地查封排在第一顺位的为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蚌执字第00053号案件,排在第二顺位的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执字第1015号案件。2017年8月24日,该院作出(2017)皖0303执8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程锦公司除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确定数额之外的征收补偿款1600万元。龙子湖区人民政府未经该院同意擅自将程锦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2261823元支付给出除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债权人的他人。2017年11月21日,该院向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发出(2017)皖0303执869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在收到通知的十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12261823元。其后,龙子湖区人民政府逾期未能追回相应款项。2020年3月18日,该院作出(2017)皖0303执8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2261823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建国、国宇公司承担12261823元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封财产灭失的,查封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该院轮候查封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的效力应当及于扣除查封顺位在前案件债权人应得数额的剩余部分。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在案涉土地查封状态下擅自向除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债权人的他人支付拆迁补偿款12261823元,且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追回,应在未能追回款项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建国、安徽国宇建筑机械施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该院作出的(2017)皖0303执8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于法有据,对于龙子湖区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的异议。

请求情况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执869号之三执行裁定、(2021)皖03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上述裁定在尚未查清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龙子湖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事实不清;二、虽然“查封土地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但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自始没有向龙子湖区人民政府送达“查封土地”的协助执行通知,因此,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并无协助查封土地及土地灭失后赔偿款的义务。此节,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三、2015年12月3日、2017年3月10日协助执行查封“土地补偿款1600万元”,但由于在先查封和执行的存在,其实际没并没有查封到土地补偿款。此后,当2017年8月25日要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扣留“土地及附属物1600万元”时,被执行人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在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征迁补偿款数额仅为729.8443万元,且已经被数家人民法院在先查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实际并未查封到财产;四、即便审查龙子湖区人民政府每一笔款项的支出,也均为合法有效,并没有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效力约束范围之内。对此,执行裁定并没有仔细审查而径行认定“擅自支付”,认定事实错误;五、上述裁定所述并非事实,在尚未厘清、查清龙子湖区人民政府有关款项支付或者被其他人民法院划走的款项性质情况下,径行认定擅自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符合对国有资产保护的基本精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是否按照通知要求协助履行了相关事项,是否存在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支付款项的情形。经审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未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查明下列具体事实:1、未查明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或扣留的、归属于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的征迁补偿款具体明细与数额;2、未查明协助执行通知要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具体期间及龙子湖区人民政府支付款项的性质、具体数额、时间节点、支付对象;3、未查明是否存在归属于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且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尚未支付的补偿款。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直接认定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存在擅自支付款项的行为,并直接认定擅自支付款项的数额为12261823元,依据不足。另外,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执8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列明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为协助执行人,而(2021)皖03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中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列为被执行人,是否存在笔误或其他原因,应一并予以审查。综上,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胡玉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丁刘女 书 记 员 张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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