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兴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
被告:刘万志(又名刘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兴应与被告刘万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向江波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兴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兴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在习水县习酒镇高速出口500米处,被告请求原告组织民工建造混泥土挡墙,此工程总工资款人民币26000.00元,工程完工交付后,于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6000.00元,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剩余工资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杜兴应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万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杜兴应提交的两组证据合法有效,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作本案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杜兴应和被告刘万志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刘万志分包得习水县习酒镇高速公路出口部分工程后,将习水县习酒镇高速公路出口500米出的混凝土挡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杜兴应。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总价款为26000.00元。2017年12月,工程完工以后,被告刘万志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16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2月24日,被告刘万志向原告杜兴应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杜兴应工人工资16000.00元(壹万陆千元整),于2020年1月15日付(农历),欠款人:刘兵”,经本院查明,“刘兵”为本案被告刘万志的生活用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调查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以追索劳动报酬起诉,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杜兴应和被告刘万志经平等自愿协商,就位于习水县习酒镇高速公路出口500米处的混凝土挡墙工程转包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在原告杜兴应如约完成施工项目以后,被告刘万志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如期支付原告杜兴应26000.00工程款,被告刘万志于2017年12月支付原告杜兴应10000.00元以后,余下欠付款160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已经届满,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欠款1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判令被告刘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兴应欠付款1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刘万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债务人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向江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