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温县太行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1911712XT。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永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执行人:王占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执行人:朱运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永利王占三、朱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25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限被告刘永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45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约定:期限内10.8%,逾期部分按16.2%,从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占三、朱运德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刘永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 二、2021年5月13日、2021年7月28日,分别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朱运德名下有豫H×××××长安牌机动车一辆,现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该车辆为轮候查封(2023年5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其余财产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8月5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温县进行实地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 1、2021年5月21日,向温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在温县无房产。 2、2021年8月5日,向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情况,被执行人无缴存记录 四、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律师调查令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为615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615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牛卫平 审判员 杨得坡 审判员 杨太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书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