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彼岸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玉翠苑2、3幢1层21号铺。 法定代表人:贺某1。 被告:许秋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彼岸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岸公司)与被告许秋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彼岸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1、被告许秋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彼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个月房屋押金款总计人民币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个月房屋押金款总款人民币3000元(以人民币3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年利率16%来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所有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请求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广东彼岸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需要,2020年7月17号广东彼岸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陈彦君与被告许秋养(电话:139×××××341,地址:广东省廉江市×××××××××××)签订成杰壹中心B栋1704号房屋(总计46平方)的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于2020年7月17日转账2个月的房屋押金人民币3000元和一个月的租金人民币1500元总计人民币4500元到被告许秋养的农业银行622×××××××××××××674卡上。2020年8月2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1通过微信支付9月份的房租人民币1640元(1500元为9月的租金,140元为8月份的水电费用)到被告许秋养微信上。由于原告公司内部的调整,公司不需要在承租此房屋,故2020年9月18号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1电话至被告许秋养,并与其说明原因,也告知自9月20号以后公司就不需要承租此房屋了,被告许秋养在电话里中表示理解,也明确回复了押金可以退还,但需要扣除9月的水电费后才能退回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1也当即回复没问题,但时至2020年11月份都仍然未退回2个月的押金人民币3000元,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12020年11月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却称押金不会退还了,原告也告诉被告,为何之前答应可以退的,为何要改口呢?也提醒如果这样反悔,原告公司是会安排走法律程序的,被告也回复没问题,但时至如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此笔款项给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许秋养辩称:我对原告的诉求不同意,理由是:原告先违约,且我并未接到原告的任何电话,原告拖欠我的租金、物业费与电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员工陈彦君与被告许秋养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许秋养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租给承租方(即原告)使用;租期为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承租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时向出租方支付3000元作为押金;租赁期间,每月的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清洁费、水电费、卫生费等杂费均由承租方支付。出租方如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则押金自动转为定金,出租方须向承租方双倍返还定金;承租方应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拖欠租金超过7天或拖欠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等杂费累计超过500元,出租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押金不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告支付租金了3000元作为押金,并支付了一个月(7月20日—8月19日)的房租1500元,共计4500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8月20日—9月19日)及水电费(7月份)共计1640元。2020年9月,因公司内部调整,原告不需要承租上述房屋并通知了原告,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微信询问房屋中介:租户不租房子后的押金费用怎么计算问题。原告因与被告协商退还租金及押金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对案外人陈彦君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被告对中介代签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腾退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原告居住期间,被告垫付了物业及水费(8月、9月物业费、7月、8月、9月水电公摊)226.6元,涉案房屋8月份电费180.48元,9月份电费103.13元,合计510.21元。 另查明,被告许秋养已将房屋收回并于2021年11月份将涉案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涉案房屋10月份电费为15.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公司员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且事后予以追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内要求退租,被告未作回应,但被告将涉案房屋收回并于2021年11月份另行出租给他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2020年9月28日已明确知道原告不再租赁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10月份的电费仅为15.72元,被告庭审时称原告腾退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因此,应当确认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据此,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9月20日—10月15日)的租金1300元(1500元/月÷30天×26天)和租赁期间物业费、水电费共510.21元。因系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对押金是否退还未作约定。故原告应付的租金1300元及租赁期间物业费、水电费共510.21元可在押金3000元内予以扣减,扣减后的剩余押金1189.79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押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秋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彼岸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剩余押金1189.7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彼岸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东彼岸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叶志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春琴 书 记 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