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新宁镇人民路13号。        

负责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县供电公司平子镇供电所,住所地甘肃省宁县平子镇广场路22号。        

负责人:惠某,该所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宁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某、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县供电公司平子镇供电所(以下简称国电平子供电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6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国电宁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温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现象。被上诉人房屋虽与上诉人下属机构国电平子供电所相邻,但被上诉人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国电平子供电所办公场所有大量的水下渗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其所聘请的施工员意见,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维修费为12000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害的可能有多种,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房屋损害,因果关系不明。2.国电平子供电所合法持有办公场所土地及建设的房屋,被上诉人的房屋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侵占国电平子供电所土地,在国电平子供电所院内修建散水并将雨水排入,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赔偿被上诉人1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温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电平子供电所未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电宁县公司赔偿住宅下沉裂缝维修费30000元(准确费用按鉴定数额确定);2.国电平子供电所立即修复后院水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某住宅南面与国电平子供电所相邻。2008年左右,温某在住宅北面建房五间。2010年11月5日,宁县国土资源局给国电平子供电所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7月10日,宁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国电平子供电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7年,温某在住宅南面建房屋七间。2019年,温某邻国电平子供电所的房屋地基出现下沉,墙体、地板砖出现裂缝,查看后发现温某房屋以西大约5米以南不足1米交汇处国电平子供电所水泥地面下陷,裂缝纵横,雨水渗入房屋基础所致。遂数次与国电宁县公司及国电平子供电所交涉,均无结果。2020年10月21日,温某申请对房屋下沉与国电平子供电所排水不畅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维修费数额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7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鉴定事项超出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范围为由,将案件退回。2021年3月,温某又申请对损害数额进行鉴定。2021年5月14日,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需提供质量鉴定或改造方案,再进行造价鉴定为由终止鉴定。2021年6月1日,一审法院电话咨询甘肃土木研究院,其称因果关系鉴定需要鉴定费40000元,改造方案和维修费用鉴定需要鉴定费25000元,两项鉴定费用不低于60000元。一审法院告知温某后,温某称不再申请鉴定,请求依法处理。2021年6月4日,一审法院聘请施工员实地勘验,认为温某房屋受损与国电平子供电所排水不畅存在因果关系,维修费用约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电平子供电所水泥地面下沉,出现裂缝,导致雨水蓄积,渗入温某房屋基础,致使距离沉陷部位较近的西边房屋受损,东边距离较远的房屋未受损,足以证实温某房屋受损与国电平子供电所院子里的积水存在因果关系。对温某要求国电宁县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参照施工员意见处理。温某维修时,国电宁县公司应当给温某提供便利。国电平子供电所水泥地面年久失修,仍然存在安全隐患,温某主张国电宁县公司对水路进行修复,予以支持。国电平子供电所作为国电宁县公司派出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温某起诉国电平子供电所不当。房屋基础附近积水,水流渗入后会对房屋基础产生影响。如果渗水比较严重,即使距离数米,也会造成损害。本案中,温某曾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但因不可归责于温某的原因未能进行鉴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温某房屋受损与国电平子供电所排水不畅,雨水下渗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因为房屋受损相对较轻,支出60000元的鉴定费用成本过高,权衡利弊,对房屋损失参照相对比较专业的人士提出的意见酌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国电宁县公司赔偿温某房屋维修费12000元;二、国电宁县公司在温某房屋维修后立即对国电平子供电所南面的道路进行维修,确保排水通畅;三、驳回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国电宁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国电平子供电所院内的水泥地面下沉、出现裂缝和雨水蓄积以及雨水渗漏造成温某房屋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损害已经发生且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采信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情况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损害事实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多次协商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国电平子供电所院内的水泥地面下沉、出现裂缝和雨水蓄积形成雨水渗漏造成温某房屋受损的侵害事实和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和第八十条第一款:“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规定,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本案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规定,参照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酌定国电宁县公司赔偿温某房屋维修费12000元并无不妥。国电宁县公司上诉提出的温某侵占国电平子供电所土地,在国电平子供电所院内修建散水并将雨水排入的主张,因其一审未提出反诉,且是否侵占土地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依照法律设定的规则及程序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国电宁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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