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钟山县钟山镇钟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廖首本,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有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远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法定代理人:岑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法定代理人:岑某3。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来坤,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蓉,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山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龚有家、宾远年、岑某3、岑某1、岑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钟山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ll2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对于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应在60%以内承担,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应在60%以内承担,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支持岑某1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龚有家、宾远年、岑某3、岑某1、岑某2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对本次医疗事故负
一审法院查明
主要责任,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真实,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岑某1的抚养费问题,岑某1虽然是岑某3与杨媚英在同居期间生育,但是岑某1一直随岑某3生活,并且在岑某3与受害人结婚后也一直随2人共同居住生活,直至受害人死亡,受害人对岑某1进行了抚养,虽然说期限较短,但是他们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即受害人与岑某1形成了继子女的关系,岑某1有权主张抚养费。
一审原告诉称
龚有家、宾远年、岑某3、岑某1、岑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损失2000元。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8348.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0日16时30分,五原告亲属龚江屏因孕35周+4天自觉上腹部不适到钟山县卫生院产检,经检查诊断为:1.重度子痫前期;2.孕1产0孕35周+4天头位未临产。因存在高危因素,钟山县卫生院呼叫被告120,转诊至被告处。18时0分被告接收入院后,对龚江屏进行了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1.重度子痫前期;2.孕1产0孕35周+4天头位未临产;3.胎儿脐动脉血流S/D值增高,入院时病例分型:C型(复杂疑难病重病例)。经龚江屏及丈夫岑某3同意,19时10分被告对龚江屏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20时08分以头位分娩方式助娩一活女婴。龚江屏术后持续高血压,2020年5月21日7时40分出现意识障碍,
被告对龚江屏进行了颅脑、胸部CT检查,检查提示:右顶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下肺炎症或胸膜增厚粘连;两侧胸腔积液。因病情危重龚江屏由妇产科转至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2020年5月22日18时50分,龚江屏因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23日,原告岑某3与被告共同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江屏的尸体进行死亡原因鉴定。2020年6月30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龚江屏的死亡原因符合重度子痫前期、Hellp综合征并发DIC、脑疝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五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龚江屏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该院。诉讼过程中,五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后果中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该院委托后,于2021年4月8日作出桂医附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患者龚江屏,因“停经35周+4天,发现血压高及上腹不适1小时余”于2020年5月20日18时0分入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体格检查:血压165/101mmHg。初步诊断:1.重度子痫前期;2.孕1产0孕35周+4天头位未临产;3.胎儿脐动脉血流S/D值增高;入院病例分型:C型(复杂疑难病重病例)。医方的诊断依据充分,诊断正确。患者入院后,医方给予患者评估和监测、硫酸镁解痉、镇静、剖宫产终止妊娠、对症及支持治疗。医方对患者使用硫酸镁预防子痫,及时手术行剖宫产终止妊娠亦正确。患
者入院时血压165/101mmHg,医方未及时给予患者有效的降压处理,直至术后近4给小时(5月20日23:46)才给予硝苯地平片10mg口服;观察血压未见下降,于5月21日4:30又给硝苯地平片20mg口服。患者手术后血压波动在159-195/96-120mmHg之间,在口服降压药无效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使用静脉用药的降压药(如硝普钠)进行降压处理。医方在患者术后血压持续不降及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后,也没有及时给患者行头颅CT或磁共振等检查,以排除脑出血、脑水肿的可能,直至患者出现神志不清,两侧瞳孔不等大时才行头颅CT检查。医方在患者的上述治疗过程中存在着治疗不到位,对病情观察不足的过失。医方在为患者龚江屏诊疗过程中,在患者诊断为“重度子痫前期”持续高血压情况下没有及时有效的使用降压药,医方存在过失;由于医方的过失,致患者出现脑出血、脑水肿,导致并发DIC、脑疝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严重后果。患者的死亡后果,与医方的过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负主要责任。由于患者死亡后果与患者本身病情严重程度及自身疾病的恶化也有关系,建议其医方的过错程度参与度为60-75%。鉴定意见:医方在患者龚江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0%-75%。五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120元。
另查明,龚江屏于****年**月**日出生。原告龚有家、宾远年分别系龚江屏的父、母亲。龚有家与宾远年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儿龚媛屏、龚江屏、儿子龚银忠。原告岑某1(****年**月**日出生)是原告岑某3与杨媚英同居期间生育
的子女。原告岑某3与龚江屏于201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岑某1与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岑某3与龚江屏于****年**月**日出生育女儿岑某2。龚江屏于2020年5月22日去世时,原告龚有家年满66周岁,原告宾远年未满60周岁,原告岑某1年满8周岁,原告岑某2年满0周岁零2天。龚江屏在入院时,向被告预交押金2000元。龚江屏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6985.87元,尚未结算支付给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钟山县人民医院对龚江屏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过错与死者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比例为何?2.原告岑某1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告在为龚江屏诊疗过程中,在龚江屏诊断为“重度子痫前期”持续高血压情况下没有及时有效的使用降压药,被告存在过失;由于被告的过失,致龚江屏出现脑出血、脑水肿,导致并发DIC、脑疝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严重后果。龚江屏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过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由于龚江屏死亡后果与龚江屏本身病情严重程度及自身疾病的恶化也有关系,建议其医方的过错程度参与度为60%-75%。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被告有无过错、该过错与龚
江屏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的主要依据。结合患者龚江屏自身的疾病情况、治疗情况、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及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对因患者龚江屏死亡造成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该院确定由被告钟山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岑某1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岑某1系岑某3与杨媚英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但岑某1在其父亲岑某3与龚江屏结婚后与该二人共同居住生活,虽至龚江屏去世时,龚江屏对岑某1进行抚养教育的期限较短,但双方之间已然形成抚养关系,岑某1系龚江屏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五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问题。医疗费2000元,该2000元为龚江屏入院时向被告交纳的住院押金,属本案五原告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77.20元(58061元/年÷365天×3天)、丧葬费39756元(6626元/月×6个月),五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与事实和法律相符,该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00元(100元/天×7天×5人),五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五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支出了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694900元(34745元/年×20年),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32877.88元,被扶养人龚有家为66岁,尚需扶养14年,被扶养人宾远年为59岁,尚需扶养20年,二人应由其三个子女共同扶养,龚江屏承担三分之一责任;被扶养人岑某18周岁,尚需抚养10年,应由其亲生母亲与岑某3、龚江屏共同抚养,龚江屏应承担四分之一抚养责任;被扶养人岑某20岁,尚需抚
养18年,应由岑某3、龚江屏共同抚养,龚江屏应承担二分之一抚养责任。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2019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591元。第1-10年(共10年),龚江屏需扶养人数为4人:龚有家21591元/年÷3人×10年=71970元、宾远年21591元/年÷3人×10年=71970元、岑某121591元/年×1/4人×10年=53977.50元、岑某221591元/年÷2人×10年=107955元,合计305872.50元,四人前10年的年赔偿总额平均为30587.25元/年(305872.50元÷10年),超过了2019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91元,故第1-10年应按21591元/年×10年=215910元赔偿;第11-14年(共4年),龚江屏需扶养人数为3人:龚有家21591元/年÷3人×4年=28788元、宾远年21591元/年÷3人×4年=28788元、岑某221591元/年÷2人×4年=43182元,合计100758元,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2019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91元,故第11-14年应按21591元/年×4年=86364元赔偿;第15-18年(共4年),龚江屏需扶养人数为2人:宾远年21591元/年÷3人×4年=28788元、岑某221591元/年÷2人×4年=43182元,合计71970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9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91元;第19-20年(共2年),龚江屏需扶养人数为1人:宾远年21591元/年÷3人×2年=14394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88638元(215910元+86364元+71970元+14394元),五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款项,该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原告主张过高,该
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鉴定费712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承担,不能作为经济损失计算。综上,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477.20元、丧葬费3975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694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59271.20元。被告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为811489.84元(1159271.20元×70%)。综上所述,原告龚有家、宾远年、岑某3、岑某1、岑某2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钟山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有家、宾远年、岑某3、岑某1、岑某2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11489.84元;二、驳回原告龚有家、宾远年、岑某3、岑某1、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
本院查明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建议医方的过错程度参与度为60%-75%。一审法院结合患者龚江屏自身的疾病情况、治疗情况、上诉人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及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确定由上诉人钟山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是否应当判决岑某1的抚养费问题。岑某1系岑某3与杨媚英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但岑某1在其父亲岑某3与龚江屏结婚后与该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之间已然形成抚养关系,岑某1系龚江屏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岑某1亦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抚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山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上诉人钟山县人民医院已预缴),由上诉人钟山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