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09677510Y。 负责人:彭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毅、董俊靓(女),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俭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与被告汪俭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俭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9527.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52215.5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前述款项合计141743.1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5日为28862.05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1500元(以上各项诉请金额合计172105.1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1日,被告汪俭华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下称农行安顺分行)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担保,原告经过审核办理投保手续后,于当日向农行安顺分行出具担保汪俭华贷款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汪俭华贷款提供信用责任保险担保,保费共58742.64元。2019年1月25日,汪俭华与农行安顺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农行安顺分行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用于日常消费。原告基于保险担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安顺分行于当日将借款发放至汪俭华账户中,执行年利率5.7%,逾期年利率8.55%。贷款发放后,汪俭华并未按时向农行安顺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及保费。截至2019年9月17日,汪俭华已产生借款逾期达80天,欠付本息共计89527.63元,农行安顺分行为收回贷款,向原告下达了代偿书面通知,原告已于2019年9月17日替汪俭华向农行安顺分行代偿其借本息89527.63元。同时,汪俭华仅向原告交纳了保费6527.13元,余款52215.51元至今仍未交纳,但原告已完全履行保单义务进行理赔,为汪俭华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故有权向汪俭华主张权利。另,双方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追回代偿款及剩余未付保费,维护其合法权益,多次向汪俭华催收,但汪俭华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俭华未作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代偿债务通知书及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款支付凭证、原告代偿款理赔流程记录、原告代偿款支付记录复印件,法律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被告汪俭华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日,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被告签发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为被告汪俭华,被保险人为农行安顺分行;贷款金额98000元;保险费信息为:保险费58742.64元,保险金额为108753.02元,赔偿等待期80天,绝对免赔率为0,费率1.5004%;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1631.74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之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农行安顺分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安顺分行贷款98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第9.5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附件10为有被告签名、捺印的《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合同附件14为有被告签名、捺印的《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农行安顺分行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8000元。此后,被告按约向农行安顺分行偿还部分贷款本息;2019年9月17日后,因被告逾期80天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安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行安顺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7918.25元,利息1495.9元,逾期罚息113.48元,合计89527.63元。原告依约向农行安顺分行理赔后,农行安顺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同意接受原告支付赔款89527.63元的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保费6527.13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第十条规定: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具体起始日和终止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则保险期间至实际还款日结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89527.63元的诉讼请求,农行安顺分行按照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在借款期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原告已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险理赔责任,向被保险人农行安顺分行赔付了贷款本息共计89527.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在89527.63元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原告要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农行安顺分行对借款人请求清偿债务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89527.6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险费52215.5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单约定,涉案保单约定的保险费金额为58742.64元,按月支付的保险费为1631.74元;同时,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从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且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第十条规定:“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具体起始日和终止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则保险期间至实际还款日结束”。原告已于2019年9月17日对被告欠农行安顺分行的所有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赔偿,则保险期间应至2019年9月17日止,故被告支付保险费的截止日期亦应为2019年9月17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费应为,从保险期间开始之日(2019年1月25日)至理赔之日(2019年9月17日),即1631.74元/月÷30天*235天=12781.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27.13元,被告尚欠原告的保费为:12781.96元-6527.13元=6254.8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41743.1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但原告为被告代偿后必然存在损失,故本院认为以未还代偿款和未付保费之和(即95782.46)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适为适宜。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如何承担,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已经支付律师费,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汪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汪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代其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贷款款项89527.63元; 二、由被告汪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保险费6254.83元; 三、由被告汪俭华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95782.4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187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负担773元,由被告汪俭华负担1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韩佶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