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赵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执行人:张三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赵霞与被执行人张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102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张三才于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赵霞210000元。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赵霞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张三才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限期内履行(2021)豫1102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被执行人一直未来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零星银行存款,已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证券持有信息。
5、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保险信息。
三、通过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解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三才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漯河市源汇区汇龙面粉厂(原郾城县汇龙面粉厂)有拆迁补偿款未发放,已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其拆迁补偿款,现尚未到账。
2021年7月27日到漯河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漯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张三才名下有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不动产权证号:01××36)房产一处,已轮候查封,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及时向首查封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被执行人在漯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未开立公积金账户。
四、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因找不到被执行人,故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21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