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明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进仓,系鹿邑县君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李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明花与被告高林、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进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林、被告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高林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990元(利息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李凯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9日,被告高林因做生意周转资金,经被告李凯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6个月,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月息15%开始计息。原告通过转账交付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林未答辩。 被告李凯未答辩。 原告朱明花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条和微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9日被告高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分,被告李凯在借款担保人栏中签名按指印;被告高林借原告款是通过微信转款。被告高林、被告李凯经本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9日,被告高林因生意周转资金,经被告李凯担保,向原告朱明花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开始计息。原告通过微信转账60000元交付给被告高林,被告高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凯在借款条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酿成纠纷。利息从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770元(600000元×15.4%×1月÷12月=77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和微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林偿还借款及合法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凯在借款条担保人栏中签名按指印,担保行为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林、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朱明花款60000元,利息770元,共计60770元(2021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另计至本息还清止)。 二、被告李凯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明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37元,由被告高林、李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永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鲍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