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云龙,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华,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冬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金凤,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被告:潘跃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柱,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金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柱,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晋鲁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744526080。
法定代表人:李冬冬。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云龙与被告金华、李冬冬、金凤、潘跃龙、韦金祥、董科、山东晋鲁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鲁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智、被告金凤、董科、潘跃龙、韦金祥及潘跃龙、韦金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李冬冬、晋鲁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华、李冬冬偿还原告李云龙代偿款1500000元、原告李云龙代为垫付的评估费65000元及利息(以15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金凤、潘跃龙、韦金祥、董科、山东晋鲁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中被告金华、李冬冬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被告金华、李冬冬与案外人张凤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天民园初字第656号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金华、被告李冬冬偿还原告张凤月借款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二、被告金华、被告李冬冬向原告张凤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三、被告金凤、被告潘跃龙、被告韦金祥、被告董科、被告李云龙、被告济南众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晋鲁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被告李冬冬上述第一、二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风、被告潘跃龙、被告韦金祥、被告董科、被告李云龙、被告济南众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晋鲁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被告李冬冬依法追偿。2019年1月14日作为担保人之一的原告李云龙与案外人张凤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代替被告金华、李冬冬偿还借款150万元,并向案外人张凤月支付65000元评估费。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代偿后被告被告金华、李冬冬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担保人金凤、潘跃龙、韦金祥、董科、山东晋鲁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担保法第31条、《担保法解释》)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法释(2002)37号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凤辩称:本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1、本人在天桥法院张凤月民间借贷案件中积极还款,现在主债务未清偿完毕,主债务优先清偿权,在主债务未清偿完毕前,我应该先偿还主债务,我有天桥法院执行法官的联系方式,法院可以调查。2、我不认识原告,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担保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要求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要求其他担保人也提供担保不合理,我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担保人没有相互追偿的有关约定,因此原告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依据民法典699条约定(宣读)。3、在生效的天桥法院判决书中第四项已明确判定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理由中已经明确表示是代金华和李冬冬代偿欠款,因此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4、民法典第392、700条规定,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担保也跟之消灭,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综上,本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决,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韦金祥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就被告金华、李冬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七分之一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张凤月强制执行金华、李冬冬、李云龙、韦金祥、金华等案件中,韦金祥已于2017年9月27日与案外人张凤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在张凤月一案中,韦金祥已于2016年6月30日代偿63000元、2017年10月11日代偿360000元、2017年10月25日代偿45000元,总计代偿468000元,已承担了应承担的份额。本案立案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出具了(2016)鲁0105执645号结案通知书,明确答辩人韦金祥在被告金华、李冬冬与案外人张凤月一案中承担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李云龙要求被告韦金祥就被告金华、李冬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七分之一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二、被答辩人依据的(2013)天民园初字第656号判决书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应予驳回起诉。(2013)天民园初字第656号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据张凤月案执行法官信斐说,张凤月案尚未执行完毕,法院还在强制执行董科、金凤二人的财产,两人的相关账户仍在冻结。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既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形成诉累。且主债务的清偿顺位明显优于追偿债权,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其他保证人即使尚有代偿能力,亦应先用于清偿主债务。随着张凤月案的执行进展,案件的执行款项数额还在变化之中,本案据以追偿的基础不存在。三、原告李云龙要求被告韦金祥就被告金华、李冬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七分之一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1、原告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该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该条是指保证人在承担全部责任后才能主张向连带保证人追偿;而且前提是先向债务人追偿,然后才可能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答辩人虽然自称也承担了责任,但其并未把主债务消灭,尚不具备适用该条款的事实依据。
被告潘跃龙辩称意见除代偿数额不一样外,同韦金祥辩称意见基本一致。其中,在申请执行人张凤月强制执行金华、李冬冬、李云龙、韦金祥、金凤等案件中,潘跃龙已于2020年1月14日与案外人张凤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潘跃龙于2016年6月30日向张凤月代偿79223.67元、于2017年10月25日向张凤月代偿73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向张凤月代偿360000元,总计代偿512223.67,已承担了应承担的份额。本案立案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出具了(2016)鲁0105执645号结案通知书,明确潘跃龙在被告金华、李冬冬与案外人张凤月一案中承担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
被告董科辩称:同意金凤与韦金祥的答辩意见。我对原案件尚在收集证据,因为不利原因,有些证据我没有收集到,现在还在继续收集中,我认为原案件就对我不公平。2、从2013年事情发生后,我原单位认为我工作上有错误,让我下岗了,我每月生活费只有500元,法院查封了我全部的账户,给我的生活带来了影响。
被告金华、李冬冬、晋鲁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华、李冬冬与案外人张凤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桥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天民园初字第656号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金华、被告李冬冬偿还原告张凤月借款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二、被告金华、被告李冬冬向原告张凤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三、被告金凤、被告潘跃龙、被告韦金祥、被告董科、被告李云龙、被告济南众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晋鲁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被告李冬冬上述第一、二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风、被告潘跃龙、被告韦金祥、被告董科、被告李云龙、被告济南众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晋鲁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被告李冬冬依法追偿。上述判决书中查明认定:韦金祥、潘跃龙、金凤、董科、晋鲁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出具的担保书,担保书均载明担保人自愿为金华、李冬冬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最高为300万元。(2013)天民园初字第656号判决书生效后,张凤月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天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桥法院立(2016)鲁0105执645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9年1月14日,作为担保人之一的李云龙与案外人张凤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李云龙支付给张凤月1500000.00元用于本案和解;2、张凤月垫付的评估费65000.00元由李云龙承担;3、以上两项,双方按期履行完毕后,张凤月同意放弃对乙方财产的查封,并申请解除乙方的失信人员信息,解除乙方全部的责任。后李云龙按约代替被告金华、李冬冬向张凤月偿还借款150万元,并向案外人张凤月支付其垫付的评估费65000元。李云龙于2019年4月19日履行完毕上述和解协议,天桥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2019)鲁0105执恢9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执恢96号案件执行完毕。被告金华、李冬冬至今未向李云龙偿还上述代偿款。
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天桥法院扣划董科工资12900元;2016年7月4日,天桥法院扣划金凤工资36000元;2016年6月30日,天桥法院扣划韦金祥工资63000元;2017年9月27日韦金祥与案外人张凤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韦金祥于已于2017年10月11日向张凤月代偿3600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向张凤月代偿45000元,韦金祥总计向张凤月代偿468000元;2016年6月30日、2017年10月25日,天桥区人民法院分别扣划潘跃龙工资79223.67元、73000元;2020年1月14日潘跃龙与案外人张凤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潘跃龙已于2020年1月14日向张凤月代偿360000元,潘跃龙总计向张凤月代偿512223.67元。2021年1月7日,天桥法院出具了(2016)鲁0105执645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执645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潘跃龙、韦金祥已履行完毕(2013)天民园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两人应承担的义务。
另,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经对天桥法院(2016)鲁0105执645号执行案件承办人信斐调查证实,因李云龙、韦金祥、潘跃龙与张凤月在庭外达成和解,张凤月已申请撤销对上述三人的执行申请,(2016)鲁0105执645号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尚有较大金额未执行完毕,天桥法院冻结了金凤、董科的工资账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云龙提供的天桥法院(2013)天民园初字第656号判决书、张凤月与李云龙签订的和解协议及济南市天桥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五份、收条一份、结案通知书及被告韦金祥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天桥法院的结算票据两份、汇款凭证一份、天桥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潘跃龙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天桥法院结算票据两份、汇款凭证、潘晨晨户口簿、声明等证据一宗、天桥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金凤提交的担保书复印件、借条、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天桥法院过付款结算票据、董科提交的天桥法院扣划工资的明细单、银行电子回单、社保卡收支明细查询表打印件两份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华、李冬冬、晋鲁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追偿权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年**月**日(即本案原告李云龙履行完毕担保责任的时间),民法典实施的时间是2020年1月1日,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关于金华、李冬冬是否应偿还李云龙代偿款1500000元、李云龙代为垫付的评估费65000元及利息(以15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问题。金华、李冬冬与案外人张凤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桥法院已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天民园初字第656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华、被告李冬冬偿还原告张凤月借款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二、被告金华、被告李冬冬向原告张凤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三、被告金凤、被告潘跃龙、被告韦金祥、被告董科、被告李云龙、被告济南众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晋鲁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被告李冬冬上述第一、二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风、被告潘跃龙、被告韦金祥、被告董科、被告李云龙、被告济南众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晋鲁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被告李冬冬依法追偿。现李云龙已于2019年4月19日承担担保责任,代金华、李冬冬向案外人张凤月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向张凤月支付其垫付的评估费6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李云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华、李冬冬偿还其代偿款1500000元及代为垫付的评估费65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李云龙于2019年4月19日实际支付代偿款及垫付评估费后,与被告金华、李冬冬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金华、李冬冬应当自李云龙代偿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李云龙主张以15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韦金祥、潘跃龙、金凤、董科、晋鲁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金华、李冬冬不能清偿的本案代偿款部分各按七分之一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已生效的(2013)天民园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韦金祥、潘跃龙、金凤、董科、晋鲁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出具的担保书,担保书均载明担保人自愿为金华、李冬冬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最高为300万元;而且在(2013)天民园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张凤月(债权人)先后分别于韦金祥、李云龙、潘跃龙就担保责任承担问题达成协议,明确了韦金祥、李云龙、潘跃龙分别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份额,韦金祥、李云龙、潘跃龙已经分别按照协议约定的份额履行完毕担保责任,案外人张凤月已经撤销对上述三人的执行申请,天桥法院分别向上述三人出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另金凤、董科、晋鲁源公司因尚未完全履行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天桥法院对其仍在强制执行中,综上,应视为韦金祥、李云龙、潘跃龙、金凤、董科及晋鲁源公司分别与债权人张凤月约定了保证份额,不能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且金凤、董科、晋鲁源公司的担保责任仍在被执行中,其最终承担的担保份额现无法确定。因此,李云龙请求被告韦金祥、潘跃龙、金凤、董科、晋鲁源公司对被告金华、李冬冬不能清偿的本案代偿款部分各按七分之一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李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龙代偿款1500000元,垫付评估费65000元。
二、被告金华、李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龙上述代偿款及垫付评估费的利息,以15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云龙对被告韦金祥、潘跃龙、金凤、董科、山东晋鲁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6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华、李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