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共房产服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467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祯睿,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管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巫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管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理人:管某2(系管某1父亲),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理人:巫某(系管某1母亲),住四川省广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共房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中心)与被告管某2、巫某、管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管某2、巫某、管某1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吴祯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2、巫某、管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房产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产中心与管某2、巫某、管某1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管某2、巫某、管某1将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腾退给房产中心;3、判令管某2、巫某、管某1从2018年12月12日起按52元/月的标准向房产中心支付租金至实际腾退之日止;4、判令管某2、巫某、管某1以5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向房产中心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至实际腾退之日止;5、判令管某2、巫某、管某1向房产中心支付擅自将房屋转租、出借的违约金124.8元;6、本案诉讼费由管某2、巫某、管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管某2与巫某系夫妻关系,管某1系二人之子。管某2、巫某、管某1于2015年12月1日经申请取得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管某2与房产中心签订《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入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租金每月52元。合同到期后,管某2、巫某、管某1一直未按要求进行资格复审,也未退房,并从2018年12月12日开始未再缴纳租金,房产中心多次催缴均未果。此外,房产中心还发现管某2、巫某、管某1在承租期间存在将案涉房屋擅自转租、出借给他人的违约行为。故房产中心起诉。
被告辩称
管某2、巫某、管某1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公房管理中心(出租方)与管某2(承租方)签订《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管某2租赁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建筑面积为49.1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租金为每月52元;租金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房屋签订之日应一次性支付3个月租金,以后应每月10日(含10日)前将当月租金足额缴纳,逾期10日以上(含10日)未缴纳租金的,视为逾期未交租金,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在规定时间内腾退房屋,腾退房屋期间应缴纳租金,截止房屋腾退之日租期未满整月的,应按整月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本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在第一次支付房屋租金之日应当一并缴纳租房保证金1000元,本合同解除时,无违约或无欠缴情况的,出租方应退还剩余租房保证金,如有欠缴租金、水、电、气、物业管理费或应当支付违约、赔偿费用的,出租方有权直接从租房保证金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逾期支付租金的,应补缴租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当月应付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终止后,承租方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腾退房屋并办理交接手续。
2019年4月2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房保障和公房管理中心更名为房产中心。
合同签订后,管某2向房产中心缴纳了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的租金,并缴纳租房保证金1000元。2018年12月12日管某2未再支付租金,管某2缴纳的保证金未予退还。
以上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青白江区廉租住房申请表、《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消防安全责任书、房屋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产中心与管某2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房产中心按约将案涉房屋租赁给管某2,合同期满后,管某2未续签合同继续使用房屋,双方之间建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管某2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但自2018年12月12日起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因房产中心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解除合同通知到了管某2,故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自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管某2时即2020年12月21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房产中心要求管某2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照52元/月支付租金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并以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20年12月21日解除,故管某2应当支付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但因管某2已缴纳的保证金1000元尚未退还,该保证金应直接抵扣其所欠租金。经核算,管某2还应当支付房屋租金283元(52÷30×740-1000),对其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酌情确定为50元。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负有腾退房屋的义务,若未腾退房屋则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双方的约定,管某2应当自合同终止后即2020年12月22日起参照租金标准52元/月支付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至其腾退房屋之时止。故对房产中心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房产中心主张管某2在房屋租赁期间将房屋擅自转租、借用,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房产中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巫某、管某1并非案涉《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房产中心要求巫某、管某1腾退案涉房屋以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管某2、巫某、管某1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共房产服务中心与被告管某2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1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管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腾退给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共房产服务中心;
三、被告管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共房产服务中心支付房屋租金283元及违约金50元;
四、被告管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共房产服务中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每月52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共房产服务中心对被告巫某、管某1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管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