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久,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尔,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更松南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
审理经过
原告罗久与被告更松南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斌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更松南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虫草款162,8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186,700元;3.判令被告以162,896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在类乌齐县桑多镇卖给被告46万元的虫草,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62,89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余款,逾期利息每日100元,即年利率22.41%,但被告逾期未予支付。其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从2019年11月起就故意躲避不接电话、逃避债务。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100元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将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不超过起诉时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计算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86,700元,后续利息继续按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更松南加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原告在类乌齐县桑多镇卖给被告46万元的虫草,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62,89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逾期利息按照每一万元每日一百元计算,但被告逾期未予支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了虫草,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未在约定期限支付余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以欠付虫草款162,89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2.41%支付利息186,700元的诉请,未超出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要求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更松南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久虫草款162,896元;
二、被告更松南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久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186,700元以及以162,896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271.97元,由被告更松南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