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才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胡雪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被执行人:陈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才略与被执行人胡雪夫、陈金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李才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李才略异议称,1、请求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0233执恢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照相关法律重新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债权分配。事实与理由:新丰县人民法院发出的(2019)粤0233执恢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申请人已经收到,针对法院上述执行裁定书的内容,申请人提出异议如下:一、法院在本案中的执行标的物【胡雪夫名下坐落于新丰县(产权证号:36××64)】是被执行人胡雪夫、陈金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胡雪夫的个人财产,理由如下:1,执行标的物是被执行人胡雪夫、陈金英婚续期间所购;2,被执行人胡雪夫、陈金英在离婚后,在离婚协议中(法院已经调取)明确约定了执行标的物其双方各享50%份额;3,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金英向法院提出异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了(2020)粤02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中第8页第一段中已经认定拍卖标的物为两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4,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2019)粤0233执309号赎回通知书明确送达人为胡雪夫、陈金英两人,因此可证实拍卖标的物为胡雪夫、陈金英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作出的(2019)粤0233执恢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9)粤0233执恢93号参加以物抵债通知书中认定拍卖标的物为胡雪夫个人财产属执行违法行为。二、法院在执行标的物以物抵债过程中,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为三人,在以物抵债抽签时,虽债权人潘晋锋、徐国英中签,但法院不能以执行标的物全部抵偿胡雪夫与潘晋锋、徐国英之间的债务,理由如下:1,拍卖标的物是被执行人胡雪夫、陈金英的共同财产,陈金英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2,法院以拍卖标的物全部抵偿胡雪夫与潘晋锋、徐国英之间的债务,此举并未征得其他债权人的同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失公平,也损害了法院的威严;3,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物抵债所得款应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4,拍卖标的物是申请人首先查封及提供财产保全,因此申请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5,在以物抵债债权人协商过程中,执行法官并未告知各债权人中签后拍卖标的物只抵偿中签者个人债权,各债权人也未同意将拍卖标的物抵偿其中一人债权。因此,法院的执行行为及法院作出的(2019)粤0233执恢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综上,请求撤销(2019)粤0233执恢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照相关法律重新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债权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才略诉胡雪夫、陈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粤0233民初55号民事判决:被告胡雪夫、陈金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才略借款本金47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本金477500元年利率18%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胡雪夫已向原告李才略支付的借款利息25000元应从中减除)。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由被告胡雪夫、陈金英负担。限与上述款项同期交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李才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233执208号,根据李才略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2018)粤0233执恢73号案恢复执行、于2019年7月4日立(2019)粤0233执恢93号案恢复执行。2019年12月2日,因胡雪夫、陈金英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9)粤0233执恢9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胡雪夫所有的位于新丰县(产权证号:36××64)的房产。2020年1月6日、2020年2月12日,2020年3月24日二次依法公开拍卖及变卖上述房产,因无人竞价而流拍。因申请执行人李才略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潘晋锋、徐国英【本院(2020)粤0233执恢1号案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本金335000元及利息】均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2020年7月3日,本院向李才略、潘晋锋、徐国英及另案申请执行人潘希成发出《参加以物抵债通知书》,2020年7月16日,另案申请执行人潘希成放弃抽签,经本院主持由李才略和潘晋锋、徐国英其中一人进行抽签,其他执行债权人潘晋锋、徐国英中签,同日,本院以变卖的起拍价470002元作为保留价确定该房产交付给其他执行债权人潘晋锋、徐国英,由潘晋锋、徐国英支付被执行人安置费用57600元。2020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9)粤0233执恢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作价412402元(470002元-57600元),交付其他执行债权人潘晋锋、徐国英抵偿债务。 2020年9月16日,李才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粤0233执恢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照相关法律重新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债权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其他执行债权人以物抵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胡雪夫个人名下的房产,依上述规定,采取相应查封、拍卖、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低于抵债财产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本案中,涉案房产经二次依法公开拍卖及变卖,因无人竞价而流拍,本院依上述规定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以物抵债的承受人,并无不当; 再次,异议人李才略、其他执行债权人潘晋锋、徐国英和潘希成与被执行人均属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李才略、其他执行债权人潘晋锋、徐国英及潘希成的债权均属一般债权,均无优先受偿的情形,属同一受偿顺位,本院因此依法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以物抵债的承受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李才略提出拍卖标的物是其首先查封及提供财产保全,因此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李才略主张本院所拍卖房产为胡雪夫与陈金英的夫妻共同财产,陈金英应享有涉案房屋一半产权,但该房产仅登记在胡雪夫个人名下,对是否属于胡雪夫与陈金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此,当事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才略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才略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丘福源 审判员 丘建阳 审判员 潘希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江 戈